第五章 佛教规范的法源
第一节 法源概说
一、法源的定义
所谓“法源”,即“法律之渊源”的简称。历来法学者对此问题,因着眼点的不同,乃有不同的涵义。要言之有四说:
1.从效力着眼:从法律产生的效力的根源为何,即从“法效的权力到底是从何人或何处来的”为探讨的对象。例如,某法律如此这般规定,到底是神意,君主之意,或是人民的公意而来?又因为世俗的法律规范,大抵都是国家的产物,故亦可以说,“法源”就是国家的本质。
2.从历史着眼:从法律构成材料去追考其历史源流。例如婚姻、继承等制度,在中国可以追溯到周礼,在西方法制可追溯到中古时时期的寺院法(Canon Law)。这就是历史涵义的“法源”问题。
3.从实质着眼:从法律构成材料的各种不同的性质,去辨别其渊源。例如探讨此条文乃,上习惯演变的,那条文是渊源于某某信仰的,等等。
4.从形式着眼:从法律制订的程序去探究其渊源。例如某法律经立法机关三读通过,而另一法律只要行政机关订定即可,还有些法律且须经公民投票,凡此等等都是从法律的“成立之形式”来探究其渊源的(1)。
但在一般的用法,“法源”一词的指涉,并非与上列四者完全一致,而是指“某种法律规范的构成材料”,当然,此“材料”须具有法律效力。
此义未易令人明了,宜举例说明之。例如,吾人若问“官吏法的法源是什么”?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指:“规范国家各级公务员的法律,到底有哪一些?”也可是说:构成“官吏法的材料”是什么?那么,这个问题的答案应是:举凡“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及各机关订定的规章命令、过去的惯例,乃至有关法院的判例……等等都是“官司吏法的法源”了。它们也就是:(1)研究“官吏法”时的对象,(2)实际管理与保障官吏(即适用法律)时的法律依据。这种对象与依据,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构成材料”,即是一般法学者所讲的“法源”。
二、三类法源
然则,“法源”概念在佛教规范研究上,有何实益?
如第一章第一节第二项所述,如果从广义说,佛教的规范可以依“大乘戒”的范围,指三聚净戒——摄律仪戒、摄善法戒、饶益有情戒,这等于涵摄了佛教全部的“经”、“律”、“论”的所有“化教”与“制教”的佛法。换言之,在这广义的涵义下,所谓“佛教规范”的法源就变成浩无际涯了,这是不可能与不必要的。因此,吾人既已限定,本文所谓“佛教规范”,仅指“摄律仪戒”部分,即一般泛称的“戒律”便是(2)。换言之,如从“法源”的角度去看待这个问题,凡具有规范效力(或作用、性质)的戒律与清规,都是佛教规范的法源。如此才能厘清研究及适用戒律时流于含浑笼统的毛病。如佛门人士常引用的“戒学如捉贼,定学如缚贼,慧学如杀贼”、“无上菩提者,被于身为律,说于口为法,行于心为禅,应用三者,其致一也”等等属于高及原则性的理念,若运用到戒律的问题(成其实践)上来,就难免不生含学的流弊了(3)。
具体言之,吾人以为,中国佛教规范的“法源”,当有下列三类:
1.律藏所收辑的各部“广律”(内含戒经及犍度二部分)。
2.各种大乘戒典籍。
3.禅门清规。
此外,自南北朝以来,中国佛教各代律师,尤其道宣以后的律师之著述,有关戒律的诠释与发展者,也可视作“间接法源”,应一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