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总与别
丁七 总与别
所知分总别
分三
戊一 总法
戊二 别法
戊三 显总别二义 初中分二
己一 性相
己二 分类
今初:
总法
总为自差别 总归属之法
无事共相性
为自之差别而归属之法,为总法之性相。
亦能具众多支分法。成为各自之支分,内容统一归属之法。
事相如 所知、实法。
所知有法 是总法者 彼有支分故以彼含有常法和实法故。
所知称为总法者,为自之差别上自支分实法等所归属故。自之差别或自之支分实法等所归属者,是于彼等能周遍故。(即所知是能遍,彼等实法是所遍)
所知有法 定能周遍其支分者以其支分是所知故 如实法 常法、色等,皆是所知故。
又实法亦是总法者,理亦如前。
《释量论》:“总是无事性,彼非根行境”此谓总法是常,是共相,非是根识所缘境。
己二 分类
言诠门分四 总类聚义声
总类总同义 类别归属体
总聚粗色法 总义义共相
分别心显名 谓名言共相
于诠理名言上分三
庚一 总类
庚二 总聚
庚三 总义
庚四 总声
今初
成为自之类别归属之法。
如:实法,以成为自之诸色、心、不相应行归属之法。
总类与总法同义。自之差别归属与自之类别归属义亦相同。
谓其总法与其差别为同体相属,非是总法而是其差别法者不成。如:观待金瓶之瓶。
观待金瓶而言,说瓶是其金瓶,且瓶与金瓶是同体相属,离开瓶而有金瓶存在者,不能成立,是故说瓶之金瓶之总类。
庚二 总聚
成为自之众多支分有为粗色法类之归属法。
如 瓶 (是由若干粗色,瓶腹,底组成)
总聚与粗色同义。
庚三 总义(义共相、总相)分二
辛一 性相
辛二 分类
今初
仅由分别显现所成之增益分。
瓶总义之性相者,谓缘瓶分别上与瓶非同显现之增益分。
所谓"瓶之增益分"者,是谓缘瓶之义(境),于其分别心上显现为非瓶似瓶之总行相,此行相是非瓶而现似瓶之增益分,故称为总义也。
一切有无法总义,理亦同此。
辛二 分类 分三
一、有事(实法)之总义:
如于分别心上鼓腹缩足之显现。
二、无事(非实法)之总义:
如于分别心上虚空(无为虚空)之显现。
三、二者(有事无事)能依之声义:
如于分别心上所知之显现。
庚四 总声(名言共相)
谓于分别心上名之显现,且非是实法,为总声之性相。如分别上瓶声之显现。
又总类与总聚四料简:
1、是总类非总聚:所知
2、是总聚非总类:瓶柱二
3、俱是:色法
4、俱非:色之反体
戊二 别
别谓属总体 能遍之差别
成别三支因 其是谓彼法
与彼同体属 除其彼有余
从属于总体能遍之别体之法。
如 有为法 常法
有为法为其从属于总体能遍――所知,以有为法为所遍,所知为能遍也。所知能周遍有为法,而有为法为所知所周遍。
然就总与别二者,如以事物而言,成为自之差别上归属之法,是事物总之性相。
事相 如 有为法等。
从属于事物总体能遍之别体之法,是事物别之性相。
事相 如 色. 心等。
成别三支因 其是谓彼法
与彼同体属 除其彼有余
复次,成为别法三支因者
1、其是彼法
2、与彼法同体相属
3、除其彼有余法也
如 所知别之性相有者,以具三支因为表:
1、彼是所知。
2、彼与所知同体相属。
3、除彼外,于所知中仍有若干存在之法。
事相 如 有为法
1、其是彼法:彼有为法是所知有为法是所知,以堪为心所行境故。
2、与彼法同体相属:彼有为法与所知同体相属:有为法与所知同体相属,以非是有为法而能成为所知者,无有也,有为法与所知体性为异,若无所知亦应无彼有为法也。
3、除其彼有余法:除彼有为法外,于所知中仍有若干存在之法:如虚空等无为法故。
故成立有为法是所知之别。
事物之别等亦有之理如前类推。
戊三 显总别二义
总与别即总体与个别,总为总摄全体,别为差别部分。以诸法皆有二性,一为总性,二为别性,总性如无常、苦、空、无我;别性如色之无常、受之苦、补特伽罗之空、法之无我。
《集量论略解》:别望总决定,总望别不定。如桦树必是树,树必属地大,地必属实摄,实必是有。有法不定是实,如德、业等。实法不定是地,如水火等。地不定是树,如瓶、衣等。树亦不定是桦树,如榆、柳等。余亦类知。
总与别之四料简:
1、是总非别:所知
2、是别非总:瓶柱二
3、俱是:瓶
4、俱非:兔角
凡是总非皆是别,如“所知”是总,以彼有别故,然非是别,以彼无总故。
又凡是别非皆是总,如“常物二”“瓶柱二”,此等虽然是别,以是“不容是所知”之别也,然无总故。
应知所知分二:
1、容是所知:堪为心所行境,容是一体。
如瓶,其堪为心所行境,容是一体,以瓶即是瓶故。
2、不容是所知:堪为心所行境,不容是一体。
如 瓶柱二 虽堪为心所行境,然不容是一体,以无有既是瓶亦是柱之所知故。又如左右手,可言为有,如某甲具有左右手,堪为心所行境故,然既是左手亦是右手者,则无,不容是一体故。
如此一切所知,色心不相应行等亦如此理。
如 瓶柱二有法 是别者以是所知之别故
1、彼是所知:瓶柱二是不容是所知。
2、彼与所知同体相属:瓶柱二与所知同体相属, 瓶柱二与所知体性为异,若无不容是所知亦应无彼瓶柱二也。
3、除彼外,于所知中仍有若干存在之法:除瓶柱二外, 不容是所知中以有常物二等故。
瓶柱二非总法之理者
瓶柱二有法 非总者以彼无别故 成为彼之别者不存在故 以彼是不容所知故。
复次 作用与实法二者,性相名相而言是等遍故。
然而凡实法之总不皆是作用之总,以名相是事物之总,而非是作用之总故。
名相有法 彼非作用之总者作用非是其别故。
作用有法 彼非名相之别者彼非是名相故。
故而,性相是作用之总,非事物之总故,以其非是事物性相故。
又既是总之总,亦是别之别之同分法有者,如常法也。
常是总之总
常法有法 彼是总之总者以有其之别故
总有法 彼是常法之别者
1、彼(总)是常 总是常故,总与常有同分法故。
2、总与常同体相属,自性各异,以若无常法亦无总故。
3、除彼(总)外,是常若干相顺法有故 如瓶之反体(是常而非是总)。
又常是别之别
1、常是别,是所知之别故。
2、常与别同体相属,自性相异,以若无常,亦无别也。
3、除彼(常)外,是其余别之若干法有故 如无常。
又凡是总聚非皆是总
如 金瓶铜瓶二,是粗色总聚而非是总,以其无别故。
凡是总义,不皆是总,以瓶之总义及柱之总义二,虽是总义而非是总也,以彼无别故,是相违故。
然凡是总义亦非皆是非总,如分别心缘非瓶反面之显现,是总义,以是瓶之总义(义共相)故,亦是总,以彼有差别故,如金瓶也。金瓶是彼分别心缘非瓶之反面之别故,于其三支因能成立故。
1、金瓶是彼分别心缘非瓶之显现。
2、金瓶是彼分别心缘非瓶之显现与是同体相属,自性相异,以若无分别心缘非瓶之显现,亦无金瓶也。
3、除彼金瓶外,其余是彼分别心缘非瓶之显现之若干法有故如铜瓶等。
又既是事物之总,复是事物之别此种法无,然成为“凡是事物”之总,又是别,此则有之,以“容是之事物”者,能成之事物既是容是之事物之总,亦是容是之事物之别故。
是彼容是之事物之总者,以容是之事物是彼能成之事物之别故。
当知能成之事物 分二
1、容是之事物:瓶
2、不容是之事物:瓶柱二
容是之事物是彼能成之事物之别三支因成立者
1、容是之事物是能成之事物,以凡是事物是成立法,非是遮法。
2、容是之事物与能成之事物,二者同体相属,自性各异,若无能成之事物,亦定无容是之事物也。
3、非容是之事物而于能成之事物中若干事物有故,如瓶柱二,物质心识二。
彼能成之事物是容是之事物之别者
1、能成之事物是容是之事物。
2、能成之事物与容是之事物,二者同体相属,自性各异,若无容是之事物,亦定无能成之事物也。
3、非能成之事物而于容是之事物中若干事物有故,如瓶无常 声无常
又凡是定有非皆是总之三支因其一,如常物二,非是三支因随一,亦非是总类,非是总聚,及非是总义也。
凡是色法不皆是总聚如极微,非是总聚,以非是自支分依众多粗色聚集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