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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明的“过”在法律推理中的应用(冯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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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明的“过”在法律推理中的应用
 
作者:冯晶

  古印度因明,自其传入中国以来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了,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能流传至今仍受大家关注,其内在的理论活力不必再说,但我们也应看到,当今社会,许多学科的发展都表现出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特别注重如何更好地发挥该学科在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应用效力问题,因明的研究也应紧跟时代的步伐,在进一步加强其理论研究的同时,努力发掘它的应用效力,特别是它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特定经验领域中的应用效力,以理论指导应用,以应用促进理论。
  在“因明”一词中,“因”指推理的依据,“明”指通常所说的学说,可见,因明是一门研究推理的学问,法律推理作为推理的种概念,因明中的许多知识就可以应用其中。在因明的庞大理论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就是它对可能出现在论辩过程中的各种“过”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这有助于人们正确处理在思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过错。而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法律和事实材料合乎逻辑的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理由的思维过程,这一过程与因明一样,都含有论证的成分,最终都需要说明结论的正当合理性,特别是它的结果往往关乎人的生命或财产,因此,在进行法律推理时必须谨慎对待,防止出现偏差,将因明关于“过”的理论应用到法律推理中,对于保证结果的正当合理性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因明学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归纳总结出了可能出现在宗、因、喻三支中的三十三种“过”,本文将从这三十三种“过”中,选取在法律推理中最具典型意义的六种“过”加以分析,来看它们是如何在具体的法律推理中发挥作用的。
  因明中的“因”起到连接宗法与宗有法的作用,类似于普通逻辑三段论中的中词,其作用就是连接大词与小词。在某种程度上说,因是因明的研究中心。为了规范因的使用,因明学者提出了“九句因”的规则,新因明的创始人陈那在“九句因”的基础上又提炼出了“因三相”——“遍是宗法性,同品定有性,异品遍无性”,更加具体了“因”的使用要求。据此,因明学者围绕“因三相”提出了可能出现在“因”中的十四种“过”,我们对其中的四种进行法律推理应用方面的分析。
  “因过”的第一类“不成因”是指因不能使宗(结论)成立的过错。它违反了“因三相”的第一相“遍是宗法性”的要求,即起连接作用的“因”所具有的某种属性并不是论题中研究对象普遍具有的属性,类似于三段论中中词与小词间的关系错误。其中 “犹豫不成”和“所依不成”两过,对于我们选择证据进行法律推理具有很大的帮助。
  “犹豫不成”是指立论者或敌论者对于所说的因(中词)与宗上有法(小词)是否具有包含关系有所疑惑的过失。在因明学者看来,如果“因”所具有的某种属性并未得到确实的肯定,只是人们主观上的猜测,那它就不能用来证明宗的成立。例如有人凭着不甚可靠的目测说:远处有火,因为看到远处有烟。其实远处或尘、或雾、或烟还难以肯定,因此说的人或听的人未免心存疑惑,在这种推理中未能得到相信证实听者的证据,因此,就不能以此得出结论。根据模态逻辑的知识“如果某种东西是实然的,那它就是或然的,反之则不然”。上述形式在法律推理所运用的证据中常常表现为“据说”、“估计”……往往并没有陈述其信息的来源,更未说明相信它的理由是什么,仅仅是“听说如此这般的”或“估计是如此这般的”,即模态逻辑中的“可能是如此这般的”就相信“事实上是如此这般的”,像这样的言词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是无法确信它陈述的论断是否是真实可靠的。“犹豫不成”这种“过”我们可将之归属于非形式谬误中的预期理由谬误,就是作为论据的前提的真实性还不能确定。通过对这种“过”的研究,要求我们在选取证据进行法律推理时,一定要注重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特别是言词证据,不能单凭主观加以认定,应有相应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定罪量刑。
  “所依不成”是指“宗上有法”即小词没有得到立、敌双方的共同认可,即以一个不存在或是虚假的事物作为结论的小词,从而令因法即中词失去所依,它违反了因三相中的第一相“遍是宗法性”,仍属于“不成因”中的一种。因明中举例如:“空中莲花香,以似莲花故”。其中有法“空中莲花”是空类,立、敌双方都不承认它为实有之物,当然也就难以用因法来证明它是否为香的了。在这种情况下,因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使宗成立。这个“过”对法律推理的启示就是:推理的小词绝对不能是一个空类,以此为前提的推导最终归于无效。例如,在一起自杀案件中,由于侦察人员的失误,错将本案定性为一起凶杀案,将所有的精力都放在寻找这个并不存在的“凶手”上,并以此为前提收集了各种所谓的“证据”,然而,即使收集到的“证据”再多,都会因推理中小词“凶手”的虚假而统归于无效。这种“过”要求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察人员在进行案件侦破过程中,一开始就应该以确实可靠的证据为前提,提出假设进行推理,以节省司法资源,尽快破案,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过”的第二类“不定因”是指因对于宗而言,似可断定又不能断定,在论式中存在虚假的同品或异品,而导致人们对论式怀疑的情况。它包括违反因三相中第二相“同品定有性”第三相“异品遍无性”的六种过错。我们从其中的“共不定”和“相违决定”来分析其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
  “共不定”是指因法(中词)的外延大于宗法(大词)的外延,从而容纳了异品的过失。具体而言,就是由于论式中的异品不是真正的异品,使得同品和异品都具有这种必然联系,即同品、异品都具有从因推出宗的可能性,违反了第三相“异品遍无性”的规定。它是以一种不完全归纳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可以举出反例来给予反驳,从而使因不能有效证明宗的成立。因明中常举此例:“此山有火,因其可知故”。“可知”这种因的外延远远大于宗法“有火”,“有火”的同品“灶”是可知的,异品“湖”也是可知的,这就容纳了异品,违反了第三相“异品遍无”的规定。在法律推理中,如果不加注意这个错误就很容易发生,将本不是犯罪份子的人认定为罪犯。例如,有证据证明一起凶案的凶手是一名外科医生,因此,侦察人做出如下推理,“甲是外科医生,所以甲是本案凶手”。这里,因法(中词)“外科医生”的外延要远远大于宗法(小词)“本案凶手”的外延,就犯了因明中“共不定”的过错,作为“本案凶手”的异品“非本案凶手”也可以是外科医生,甲虽然是一名外科医生但却不能因此而断定他就是凶手。因而,这一推理归于无效。“共不定”的过错在法律推理中稍不注意即可发生,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公安侦察人员在进行法律推理时,一定要对此种错误加强理解,防止令无辜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相违决定”是“不定因”的另一种过错形式,它是指立论者论证S是P,敌论者则论证S是~P,与之相抗衡,立、敌双方的论证各具三相,以致令人不定的过失。例如胜论派立论说:“声是非永恒的,因为是人工所作,譬如瓶子。”而声论派则论证说:“声是永恒的,因为是耳朵所能闻的,譬如声性。”这两个论证都是各具因三相的有效论证,但二者合在一起,以抗衡的形态出现,会令人疑惑不定。从因明论式来讲,两个论证没有什么过失,但毕竟得有所取舍,否则就不符合排中律的要求,也不符合因明论辩的主旨要求。因明学者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法,《因明大疏》提出“故有断云:如杀迟棋,后下为胜”,也就是说,谁先立宗谁败,后立宗为胜。陈那则认为胜负得靠现量和教义来判定。我们认为,论辩的结果如果从真理的角度出发,前述两种方法都值得商榷,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相违决定”这种过错在法律推理中发生往往不易察觉,举例来看,法官在审理一起侵权案件中形成了以下两种推理,推理一:如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那么就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某饭店与甲制作、悬挂牌匾宣传甲为某地著名小吃传人的身份,不属于在该小吃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所以,该饭店与甲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推理二:如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那么就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某饭店与甲制作、悬挂牌匾不是为了宣传甲为某著名小吃传人的身份,而是为了宣传其出售的小吃,属于在该小吃或这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所以,该饭店与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从形式上看,这两个推理都符合因三相的规定,如果以前述因明学者提出的两种方法判断这两个推理谁对谁错,似乎都不会得到令人满意的答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把形式问题放在一边,更进一步去发现隐藏有效形式之后的本质,就能理解推理一其实是一个单纯依据法条进行的推理,虽然表面上它符合因三相的要求,但却忽视了现象背后的本质,过于狭窄的将推理局限在了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上,机械运用了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形式,实质上这个推理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其错误属于体系内部深层次的矛盾,推理二则正确揭示了该推理的本质特点,将立法者的目的落实在了实处,这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推理。“相违决定”这种过错属于非形式谬误,它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推理中,除了要重视推理的形式外,还要关注推理内容的正确性问题,双管齐下才是真正合理、有效的法律推理。
  “喻”意为所指的终极或经验的终极,有和合已知与未知的作用,也即助因立宗,故唐代疏家称为“助能立”。国内一些学者经过研究认为,如果把“喻”的作用仅仅理解为“助因立宗”,似有弱化喻的作用之嫌,不应对因与喻的作用做主辅之分。可见,喻在因明,特别是新因明中的作用,已经得到学者的广泛关注。在因明大师陈那所著《因明正理门论》中,曾经出现过“说因宗所随,宗无因不有”两句话,被称为喻的颂言,我们认为它实质上是喻的一种规则,任何三支论式在构造过程中都必须满足这一规定,否则就会出现问题导致整个论辩的失败。因明学者经过研究总结出了可能出现在喻中的十种“过”,来帮助人们在论辩中取胜。“倒合”、“倒离”两种过错,在法律推理中就具有很强的应用价值。
  喻的颂言“说因宗所随,宗无因不有”,又被称为“合离规则”,就其形式来看类似于普通逻辑中的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其中“说因宗所随”是用来构造同喻体的方法,称为“合作法”,意思就是说因法存在的地方宗法必然存在,用形式逻辑的语言来理解就是“如果P,那么Q”。“倒合”即不按先因同后宗同的次序组织同喻体,而是颠倒按先宗同后因同,实质上就是充分条件肯定后件式,用符号来表示就是((A→B) ∧B )→A。因明中如本应说“凡人工所做皆非永恒”,却倒过来说成“凡非永恒的皆人工所作”。在法律推理中,这样的错误很容易发生,举例来看,如果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那么其婚姻无效;现在已知某甲与某乙的婚姻无效;所以,某甲与某乙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这个推理显然就犯了先与宗同后与因同的“倒合”错误。分析来看,在这个推理中,某甲与某乙的婚姻无效并不能必然推出甲乙之间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重婚、未达到法定婚龄等因素也会导致婚姻无效。它违反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肯定后件不能肯定前件”的规则,属于无效的推理。“宗无因不有”是构造异喻体的方法,被称为“离作法”,意思说宗法不存在的地方因法就一定不存在,用形式逻辑的语言来表示即为“如果非Q,那么非P”。“倒离”就是不按先宗离后因离的次序组织异喻体,而是倒过来先因离后宗离,用符号表示即为:((~B→~A) ∧B)→A。这种过错与传统逻辑学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否定前件式在本质上所犯的错误是一致的。在因明中如本应说为“凡永恒的皆非人工所作”,却颠倒说为“凡非人工所作的皆非非永恒”。在法律推理中这样的错误也时有发生,举例而言,如果施工方拖延工期,那么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施工方没有拖延工期;所以,现在施工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推理就犯了“倒离”的错误,因为施工方“没有拖延工期”不一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其他原因,施工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个推理形式违反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否定前件不能否定后件”的推理规则,亦属无效式。“倒合”与“倒离”两种过,属于形式谬误中的两种常见类型,通过对两种“过”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防止在法律推理中出现不必要的推理形式错误。
  因明对“过”的研究,从本质上来看与西方逻辑对“谬误”的研究相同,它详尽的总结出了三十三种过错,在三大逻辑渊源中算是相当具体的。虽然它并没有达到西方亚里士多德逻辑那样的高度抽象,但它较多的使用了便于理解的自然语言形式来表达,更为人性化,能表达出一些形式化背后蕴涵的、形式语言所不能表达的内容。这种用自然语言表达的“过”,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容易掌握,可以灵活运用于具体的法律推理之中,对于推导出正确的结论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因明是一门古老的关于人类思维规律的学说,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我们认识事物时,都应该满足它的要求,否则就会犯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导致思维过程的混乱和思维结论的错误。“过”是因明研究的一个重要部分,对它的深刻认识有助于我们在更高的层次上把握正确思维的方法。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的时候也能够自发的使用“过”的一些规则,但这种自发运用的过程往往会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如果他们能够学习这些因明“过”的理论去指导实践,并结合大量案例的训练,就可变自发使用到自觉运用进行推理的阶段。这样,将因明的“过”与法律推理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即可以使因明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以应用促进它的进一步发展;又可以使法律推理活动得到有效的保障,省时、省力、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参考文献:
  [1] 雍琦著,《法律适用中的逻辑》[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张忠义著,《中国逻辑史研究》[M],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
  [3] 何家弘著,《刑事审判认证指南》[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雍琦著,《法律逻辑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保生著,《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侯玉娟,《试论因明的“过”》[D],燕山大学2004年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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