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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戒律学 第九章 历代法会对佛教规范之分析 第四节 对个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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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对个人的管理

  我国固有法律不但严出家入道之条件,且更积极干预僧道之生活,如修持经典、坚守清规、洁身自好等均是。若有违犯,法令除予处罚处,并常予强制的不俗之处分。
  
  一、私入道之外罚
  不具备上节所列之许可条件,而自行出家入道者,乃构成“私人道罪”,一方面不能取得正式僧、道资格(度牒之领得),另方面法律有罚。
  关于法律对私人道之处罚方面,自唐律以乞清律均有明文,彼此并大体相同,兹以唐律户婚第五条之规定及疏义以说明之: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冠、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后陈诉,须着俗衣;仍被法服者,从私度法,断后陈沂,须着俗衣;仍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齐全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而受度人无罪。”(40)
  兹将这条文的罪与刑事分析如下:
  1.私入道者:即非经官方许可而出家入道之本人。但若系其家长使之私入道者,仅罚家长。
  2.度之者:当指私自为人剃度之人。在佛教,即剃度和尚。
  3.家长:未经官方许可而送其子女出家入道者。
  4.刻政主司:指私人道者籍贯所属之州、县主司。惟对私人道知情而听许者,方处罚。
  5.所住观寺三纲:据名例第五十七条疏:“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此等人亦须知情方坐罪。若剃度仪戒举行亦在本住观寺者,则此款之人与第二款的“剃度著”为同一。
  6.监临之官:指有关主管官吏枉度人者。
  乙  犯罪类型及刑罚
  1.一般私入道罪:凡非由官方依法超度而私自出家入道,而未达“除贯”之程度者属之。本人杖一百;如系家长所由者,罚家长;度之者亦杖一百。本贯主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同罪(罚)。
  2.加重私入道罪:前种情形而达“除贯”程度者,皆先进事迹一年(较前罪处罚重一等刑)。
  3.准私人道罪:凡僧、道犯被官司依法判决还俗,而仍不还俗者;或经判决还俗未确定在向上陈诉应穿俗衣而仍穿僧、道之“法服”者,均以“私人道罪”论科,杖一百。
  4.官吏非法度人罪:以人数算,每度一人杖一百,每两人加一等(如共二人仍只杖一百,共三人则加一等变成徒一年);无论多至几人,最高科流三千里。此种罪亦会构成官司脱漏户役罪名,如后者重则从重处断(41),不再适用本条这罚。又此种罪若被度之人知情者,为从犯(从犯减一等科罚,见名例第四十二条)。
  由上分析,可见“私人道罪”在唐律是处罚相当重的。后世法律,则减轻了。如《大元通制》第九八五条:“诸弃俗出家,不从有司体覆,辄度为僧道者,其师苔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发元籍。”明律(第八十六条)及清律(第七十七条)则规定:“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
  
  二、犯奸罪之加重
  佛教出家人犯奸,是首要的“波罗夷罪”。而在俗世法律,且有加重处刑的规定。按自唐律以至清律,僧道犯奸,几乎均有加重处罚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加重,是所是因身分犯奸加重其刑的犯罪中之最严重的。
  此见唐律杂律第二十八条:“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是僧道犯奸及加普遍奸罪二等之刑矣。此于名例第五十七条注“犯奸盗者,同凡人”之规定,疏云:“道士女冠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亦可获得者得印证。按唐之凡奸为徒一年半,有夫奸为二年;每加一等为半年;故僧道犯无夫奸为徒二年,有夫奸即为徒三年,此外并强制还俗。
  《宋刑统》本为唐律,固无论矣。唐律以上规定,也全被明、清律所沿袭(明律第三九六条、清律第三七二条)。
  至于元代法律,对犯奸之僧道虽未必如唐律的重罚,但科决后强制还俗是必定的处罚。如《大元通制》第五二九条规定:“诸僧尼道士犯奸,断后并勒还俗。”此外,《元典章》并载有如此之实例:
    “大德七年九月,江西行省准中书省咨御史台呈备准东道廉访司照刷安东州文卷内,捉获道士李道恭与唐阿邵通奸,取讫招伏;依和奸无夫妇人例,杖断七十七下,发付合属收系为民。又刷海宁州文卷内准司牒节给王兴呈,东北隅人户宋祥婿段胖儿口告;捉获妻宋招儿与道士赵道明通奸,取讫招伏;本州因宋招儿怀四个月身孕,有妨科决,发不拘山县收禁修产限满日解州外,将奸夫赵明断讫八十七下,笺发安东州道正司收管,不曾断遣还俗,与安东州道士李道恭体例不一。看详僧道,既处净门,理宜洁身奉教之内,却有犯奸作盗,靡顾廉耻,甚伤风化。僧人有犯,已有刺断为民通例所据,出家道士即系一体;拟合将赵道明依例断遣还俗,一体施行。道刑部议得:僧尼道士女冠,理宜修洁,既犯奸盗,俱合一体断罪,依便还俗。相应都省准拟施行。”(42)
 
  三、不得娶妻妾或与亲属共居
  舍弃家庭生活,以修梵行,洒来就是剃度出家的根本志向,如有违背,在戒律、清规都是不允许的。但实际情况未必尽合此标准,从《大元通制》第三七三条规定:“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当差发税粮铺马次舍与庶民同,其无妻子者蠲除之。”清雍正十三年上谕有谓:“今僧之中,有号为应付者,各分房头,世守田宅,饮酒食肉,并无顾忌,甚者且畜妻子。道士之火居者,亦然。”(43)由这元、清两则法令可证明,僧道之中仍有不守这根本大戒的。因而,朝廷法令有罚;其实质意义,等于以政府力量去纠正教内的犯戒行为了。在现代的“政教分离”及“宗教自由”原则下,这种事是不可想像的。
  固有法律,自元朝以来,均有禁止此事之条文。《大元通制》四O三条规定:“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离之;僧道还俗为民,聘财没官。”明、清律户律婚姻门“僧道娶妻”条则规定:“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各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
  至禁止与亲属共居者,见宋大中祥符二月癸卯“宫观度人诏”载:“自今天下道士,有以亲属住宫者,严禁止之。”又开宝五年病闰二月戊午“禁寄褐道士诏”载:“其道士,无得于宫观内蓄养妻妾。已有家者,速遣外出居住。”(44)
  令人惊奇的是,像宋、元、明、清法之一样禁止僧道娶妻畜妾之规定,唐律却未之见。其理由据薛允升云:“僧道绝无娶妻之理,有犯直科奸罪可耳。不然,尼姑女冠亦应有嫁人为妻之律矣,何以并无明文耶?此皆建文之过于繁琐者。”(45)薛氏此种指摘乃专以唐律来批评明律,并间接批评清律师者,是否成理不无疑问。盖僧道娶妻固不合教规戒律,但若科以奸罪,又未免太过,故对此问题,薛氏之藉唐律来批评明律,反而表示出唐律之不合理了。事实上,唐律恐非知此的不合理。
  拙见以为,唐代法令之所以缺乏禁止僧道畜妻妾的规范,原因不外二点:一是当时佛道的风气良好,所谓“毗尼严净”,戒律清规普遍遵守,故没有出家人复畜养妻妾的事发生,故必然不会有法律去规范不会发生的事了。二是当时社会风气开放,认为此种私事不必官方去强行干涉;这点也是可能的,因为唐代男女关系不若宋以后的极受压制与管束,乃有关研究学者之通论。

  四、禁施异术邪道
  僧道不务修持,徒以非理迎神,异述蛊惑人心或为人卜筮唐朝言吉凶之类邪恶道,其害非浅,早在唐代已有法禁,后世亦然。
  此见唐开元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禁断妖讹等敕”云:
    “释氏汲引,本归正法:仁王护持,先去邪道。失其宗旨,乃般若之罪人;成其诡怪,岂涅槃之信士?不存惩革,遂废津梁;眷彼愚蒙,将陷坑阱。比有白衣长发,假托弥勒下生,因为妖讹,广集徒侣,称解禅观,妄说灾祥。或别作小经,诈云佛说;或辄蓄弟子,号为和尚;多不婚娶,眩惑闾阎;能类实繁,蠹政为甚。刺史县令,职在亲人,拙于抚驭,是生奸宄。自今以后,宜加捉搦,仍令按察使采访,如州县不能觉察,所由长官,并量状贬降。”(46)
  又如“禁僧道卜筮制”云:
    “左道疑众,王制无敕。妖言蠹时,国朝尤禁。且缁黄之教,本以少思寡欲也。阴阳者流,所以敬授人时也。而有学非而辨,性挟于邪,辄窥天道这远,妄验国家之事,仍又托于卜筮,假说天安灾祥。岂直闾阎之内咨其诳惑,兼亦衣冠之家多有厌胜;将恐寖成其俗,以生祸乱之萌。时艰以来,禁网疏阔,致令此辈,尚有矫诬。害政之深,莫过于此。将归正道,必绝奸源。宜令所司,举旧条处分。”(47)
  此外,《唐会要》卷五十“杂录”亦载唐高宗永徽四(公元653)年四月敕:
    “道士女冠僧尼等,不得为人疗疾及卜相”。
  旧同的规定,亦见诸五代的法令。如后唐天成二(公元927)年六月七日敕:
    “访闻近日,有矫伪之徒,依凭佛教,诳诱人情;或伤割形骸,或负担钳索,或书经于都肆,或卖药于街衢,悉是乘讹。须行断绝!此后如有此色之人,并委所在街坊巡司纠察,准上决缺。”(48)
  又如后周显德二年五月六日敕:
    “应有僧尼俗士,自前多有舍身烧臂炼指,钉截手足,带铃燃灯,诸般坏肢体,戏弄道具符篆,左道妖惑之类,今后一切上绝。如此色人,仰所在严断,递配边远,仍勒归俗,其所犯罪重者,准格律处分,所在居停寺院知事僧尼,地方厢镇职员所由公然容纵者,重行科断。”(49)
  又如宋太祖开宝八(公元975)年四月丁酉“禁灌顶道场水陆斋会夜集士女诏”云:
    像法真宗,适当崇阐;缁徒戒行,尤在精严。如闻灌顶道场,水陆斋会,并夜集士女,就寺开设,深为亵渎,无益修持。宜令功德司及尚书祠部,告谕两京诸道州府,并禁之。“(50)
  元代法令虽弛滥,但对此等事则严禁。例如,《大元通制》九八八条规定:“诸僧道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堵塞斩;为从者,积压以轻重论刑。”同法九八九条规定:“诸以非理迎神,祈赛惑众乱民者,禁之。”同法九九三规定:“诸阴阳家伪造图谶,释老家私撰经文,凡以邪说左道,诬民惑众者,禁之。违者,重罪之;在寺观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
  明、清法令,对非理迎神、假冒为善等事,处罚之严,甚于前代。如明清律礼律祭祀门“亵渎神明”条载:“若僧道修斋设醮,而拜奏青祠表文,及近禳火灾者,同罪(杖八十)还俗。”又同律“禁止师巫邪术”条规定:“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褥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众等会,一应左道异端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监候);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且除此律文之外,明朝并有问刑条例为之补充,该规定为清朝所沿,并经雍正及乾隆年间加以修改,即: 
    “各处官吏军民僧道人等,妄称谙晓林鸾褥圣、书符咒水;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并捍造经咒邪术、传徒敛钱;一切左道异端,煽惑人民;为从者,改发回城,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其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示进用者;并军民人等寺观住持,不问来历,窝藏接引,容留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俱发近边充军。若不及十人,容留潜住,荐举引用,及邻甲知情不举,并皇城各门守卫官军,不行关防搜拏者,各照违制律治罪;如事关重大,临时酌量办理。至守业良民,讽念佛经,菇素邀福,并无学习邪教,捏造经咒,传徒敛钱惑众者,不得滥用此例。”(51)

  五、其他禁止规定
  以上四项对僧道这管理,均明定于历朝法令,而且比较重要者。除此之外,其他较零星之规定,则散见各朝法之中,爰分述如下:
  (一)不得弛慢礼拜:
  如唐宝应元(公元762)年八月“条贯僧尼敕”载:“道释二教,用存善诱;至于像设,必在尊崇。如闻州县公私,多借寺观居住,因兹亵渎,均宜禁断,务令清肃。其寺观,除三纲并老病不能支持者,余并仰每日二时,行道礼拜,如有弛慢,并量加科刑。”(52)
  (二)不得自撰或增减经文:
  僧道不得自撰经文或增减经文之事,历代迭有规定,其用意盖在防止捏造妖言以惑众。例如前引唐代“禁断妖讹等敕”即有“或别作小经,诈云佛说”之禁止。如宋天禧元(公元1017)年四月甲午诏,不准将新译《频船夜迦经》编入大藏,并令似此等经文不得翻译。其理由为“金仙垂教,实利于含生;贝叶腾文,是资于传译。苟师承之或异,必邪正以相参,既失精详,寖或讹谬。而况荤血交祀,颇渎于真诚;厌诅之词,尤乖于妙理。”(53)又如《大元通制》九八八条规定:“诸僧道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者斩;为从者,各以轻重论刑。”伪造经文罪至斩首,未免太严酷了。
  (三)服色不得紊乱:
  中国丰代社会,悉由礼法所规范,各色人等的服色有一定之章则,僧道服戒亦然。若有紊乱者,依法有罚。
  传统称僧道为“缁黄”缁是接近黑色的紫色,非正色。因佛教规定出家人须着“坏色衣”之故。黄是指道士的黄冠。这词就是以服色来称之二类出家人为。不过僧道的服色到底如何,尤其内部的身分地位应以何服式显示,则代有定制,情形复杂,在此难以尽述。但如违背定制,各朝法令是有处罚的。如明朝万历元年令:“令五城御史查各寺观庵院。……不穿本等冠服者,言访拿治罪。”又四年敕令:“道士差往各陵寝告者,止穿本等服色。”又《明全典》载:“凡僧官僧人服色,见礼部仪制司。洪武二十五年令,瑜珈僧许穿插靴。”何人可穿靴亦须秉圣旨,显见其规范之严(54)。进一步连衣服用什么质料亦有规定,若有违背,依明、清律礼律仪制门“僧道拜父母”条第二项规定处罚:“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紬绢布疋,不得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此限。”至于僧道不着僧道衣服而改穿俗人衣服者,于唐格处以还俗之规定,前已述及(55)。
  (四)僧尼男女不得混杂:
  如唐宝应元年八月“条贯僧尼敕”规定:“崇敬清静,礼避缣疑,其僧尼道士,非本师教主,及斋会礼谒,不得妄托事故,辄有来往。”(56)又如宋开宝五年正月乙卯“禁尼与僧司统摄诏”有云:“男女有别,见载礼经,僧尼无间,实紊教法。自今应两京及诸道、州、府,尼有合度者,只许于本寺趣坛受戒。令尼大德主之。其尼院公事,大者申送所在长吏鞫断;小者委逐寺三纲区分;无得与僧司更相统摄,如违,重置其罪。”(57)
  (五)不得强行抄化“
  僧道抄化主为,本属常事,但历代恐其侵扰百姓,亦多有限制者。如元代对于僧道藉祈禳而沿户敛掠抄化之事,竟以“恐喝取财”(即今刑法之恐吓取财罪)论处。此见《元典章》五十七载:
    “大德五年×月,御史台据监察御史呈。尝闻天生烝民,浑然至善,未始有恶,其中有不善者,乃知诱物化染民所至。夫所以为善,岂缁黄祝禳祈祷之事哉?约而言之,不过尽人事之当为,尔孝悌勤俭,供国济私,余暇读书,笃志力行;闲居可以范人,出仕可以德众,则鬼神不求福祐之。易辞曰:积善之家必有余庆,此也。今市井之人,舍人事而不为,冒法禁而为之;又有各衙节级首领人等,轮为社头,通同庙祝,手电揽扰买志,直使户户出钱而后已。所得赢余,朝酒暮肉;每次祈赛,每日不宁,街衢喧哄,男女混杂。……乃敢公然冒犯国法,侵扰人民。台察所临,尤有此弊,其闽、广州军尤甚;除各家自备香酒上庙享祭中,据社头庙祝,扛迎木偶,排门敛掠,纠集徒党,祈赛等项,情罪非轻。按刑统云:诸恐喝取人财者,准盗论;又曰:公取何异窃取。况此等人以鬼神惑众,祸福怖人,非恐喝而何?……”(58)
  尤有甚者,对于寻常的游方抄化,明朝亦加以禁止:“洪武二十七年令榜示天下寺观,凡归并大寺,设砧基道人一人,以主差税。每大观道士,编成班次,每班一年高者率领,余僧道俱不许奔走于外及交构有司,以书册称为题疏,强求人财。……若游方问道,必自备路费,毋索取于民。”(59)
  (六)不得诽谤他教:
  考诸西方社会,历史上多有宗教迫害乃至发生宗教战争者,其原因端在异教异派之间积不相容之故。此种现象,不见于我国史乘,诚属大幸。盖中华文化博大能容有此致之。此从唐朝即有明令,不许释道互为诽谤可见。如则天皇帝圣历元(公元698)年正月“条流佛道二教制”:
    “佛道二教,同归于善,无为究竟,皆是一宗。比有浅见之徒,竞生物我,或因怼怒,各出丑言;僧既排斥老君,道士乃诽谤佛法;更相疵毁,备在加诸;人而无知,一至于此!且出家之人,须崇业行,非圣犯义,岂是法门?自今僧及道士,敢毁谤佛道者,先决杖,即令还俗。”(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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