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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灵超渡”面面观——答承颖仁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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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灵超渡”面面观——答承颖仁者问(刊于弘誓双月刊第106期)

释昭慧

       有以为,婴灵超渡观念来自日本的“水子信仰”。然而日据时代传来的日本信仰形式为数多矣,为何战后日本势力退出台湾,各种信仰形式大都如风消逝,却唯独“婴灵”观念影响深远?这绝非异文化单面移植可奏其功。因此“婴灵超渡仪式”,很难说是纯粹来自日本的“水子信仰”,即使是“水子信仰”,依然转变自原初的地藏菩萨救渡信仰,此一地藏信仰,正是源自中国佛教,台湾佛教主流传承自中国佛教,故亦有地藏菩萨救渡地狱罪苦众生的信仰。

       此中涉及“人死为鬼”与“神主牌”的观念,来自中国传统文化而非佛教原始观念;只是佛教传入中国后,随俗接受了“为亡者立牌位(所谓‘神主’)”的形式,并将“中元鬼祭”的传统文化,“非其鬼而祭之”的“谄鬼”心态,转化为无所谄求而慈悲济渡鬼道众生的“普渡”仪轨。

       从宗教心理学的层面解析,以安立牌位的方式来为所堕胎儿安立牌位,当亦不无疗伤止痛之效用。这可放大视野到“生者得慰,亡者得安”的宗教心理学层面,将立牌位的“现象”作一“诠释”。

       至亲之人的死亡,往往会带给生者深重的创伤症候群,因此各种宗教均有一些帮助生者过渡伤痛情绪的仪式。如《仪礼》中所规范的种种丧仪与丧服,乃至守丧三年的古礼。佛教则用诵经回向方式为之。就佛教而言,诵经回向原本不必安立牌位,专意忆念亡者即可,但佛教毕竟还是慈悲广度大众,而不单是照顾少数心境高超的修行人,既然一般人在情感上需要有些具体的事物来呈表心意,因此亡者照片或牌位的安立,就在佛教的丧仪、祭仪中,有了尊重死者并安慰生者的功能性需求。故牌位的形式虽来自中国传统文化,在佛教则着眼于透过具象形式以疏解哀痛或追思的考量,不愿作过度神秘的解释。

       安立牌位并面对牌位以诵经回向,在中国乃至台湾的佛教界,既已成为共同习俗,因此每逢春秋二祭,各道场多半会举行法会,信众纷纷书写牌位,对亡故亲友如此,对误伤误杀的众生如此,对已死的同伴动物如此,对夭折的胎儿婴儿,又何尝不能如此?

   如果纯粹是着眼于尊重死者并安慰生者的功能性需求,那么为夭折的胎儿立一牌位,原是无可厚非。问题在于某些宣传“婴灵超渡”的主事者,有聚财的贪欲心,因此巧用伪经字句,极尽“恐吓堕胎妇女”之能事,这样一来,不但未能对原已因堕胎而心灵重创的妇女,产生正向的疗伤止痛功能,反而更增加她们的恐惧与忧悲恼苦。立婴灵牌位变成了类同“祛魔避邪”的功用,不但大不尊重死者,而且也欠缺安慰生者的无私善意。

      至于所谓“有人真的觉知到婴灵的存在”,应放大视野来看“人死后的现象”,而不纯粹锁定“胎儿死后的现象”。佛教虽不认为人死必然为鬼,许多部派却出现了“中有”(又名“中阴身”,死后尚未投生前的过渡阶段,)的说法。容或有些“中有”阶段的众生,会因抗拒死后被抛到陌生环境,而频频回至生前熟悉的地方(例如家里),有些禅定力深厚的人或是具灵媒特质的人,可以觉知他们的存在。因此夭折胎儿亦不例外,有可能会逡巡不去。但除非亡者已堕入鬼道,否则中有的意成身欠缺肉身的支持,将不会延续很长的时间,因此夭折胎儿在母亲周遭逡巡不去的现象,不会维持太久,正常情况之下,中有在短期之内,必会自行寻求下期生命的出路。

      至于所谓“有人言之凿凿,说有堕胎妇女受到婴灵作祟”,这并非全无可能。因为众生的性格原本就很多样。以情人分手为例,有人与情侣分手时,好见好散,无比洒脱;有的则死缠活追,绝不善了;有的甚至暴戾乖张,得不到手的就要把她毁掉,于是产生残杀、分尸等惨剧。成人如此,胎儿亦然。有的既已被堕,立即寻求下期生命展现的机会;有的不舍孕母,逡巡不去;有的甚至极不甘愿,对孕母施以报复。但后者是少数个案,个案宜就个案来解决,不宜通案处理。许多鼓吹“婴灵超渡”者,即是把少数“死胎不肯善了”的个案,拿来放大特写,对原来根本没事的广大堕胎妇女,会造成疑惧不已的心理伤害。

      因此“婴灵超渡”现象,可能要放在一个较大的传统文化、宗教心理、社会需求及佛教中国化现象等等脉络,来作周延的诠释。

      从婴灵超渡现象延伸到另一个问题,即是堕胎所引起的,女性当事人的恐慌与罪恶感。有些妇女团体认为,宜应倡导“妇女身体自主权”观念,宗教团体则一般认为:应重视“胎儿生命权”。

      无论是“胎儿生命权”或“妇女身体自主权”,只要是将其绝对化的意识形态,推到极致都有可能过犹不及,而形成“道德杀人”,因此还是要依“缘起、护生、中道”脉络,作个案的审慎检视。

      吾人当然应尽可能同时保护孕母与胎儿的最大利益。当二者必不可得兼之时,对于孕母自行求生而舍弃胎儿的选择,也不宜作过度的道德谴责。毕竟宁舍己命以全活胎儿的母亲,是伟大并值得赞叹的,但也是不可多得的“超义务”行为。高超的伦理情操值得嘉许,却不宜变成通例。一般性的道德必须以“当事人本身能够存活”为基础。若与平凡人的实践能力脱节,伦理规范将不易形成社会共识,遑论是变成“全民共遵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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