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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非营利组织以及政府与宗教的关系

法国非营利组织之简介 法国非营利团体的特征在于其组成是架构于“契约”的关系之上,亦即是由两位或多位自然人或是法人以订定契约的方式结合而成,并且不以追求利益分配为目的之民间自发性团体。强调民间团体是基于彼此合意的契约精神而结合(或分离) ,纯粹属于市民的自发行为与人民结社自由的领域;且于1789年的人权与市民权宣言 及后来各宪法所揭橥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之下,人民的自由权应受到完整的保障、政府对此的介入应该愈少愈好,所以法国政府基本上对于民间活动一贯采取着自由放任态度,为法国第三部门在发展上的一项特点。

法国规范人民行使结社权的法律是在第三共和之下于1901年7月1日所公布的“结社契约法”(loi relative au contrat d’association) ,该法已有超过百年的历史,其间并无重大修订(除去1939年与1981年涉及外国团体的相关内容修订之外)。该法亦为法国绝大多数民间团体的唯一规范。

法国非营利团体的类别众多,常见的有政治团体、哲学团体、科学团体、社会团体、人道团体、文化团体、环保团体、健康团体、运动团体、联谊性团体、休闲团体等。此外尚有维护彼此共同利益的团体,例如消费者团体、受害者团体、与特定单位仳邻(工厂、污水厂)的居民团体等等。根据统计,近年来的新兴团体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尤自2005年起每年新成立并登记的社团将近7万个,至今全法国的社团总数已经超过一百万,雇用员工总数约计170万名(以2006年统计数字为准,半数以上的社团所雇用的员工低于3位 )。

以法律上的地位来说,吾人大致可将所有的民间团体分成三类:未申报团体(non-déclaréés)、已申报团体(déclarées)与公益性团体(reconnues d’utilité publique)。除了受到1901年结社契约法的约束之外,若干团体另外尚且具有特别规定的法律地位,譬如工会(劳动法之规定)、政党(1988年政治活动财务透明法等等)、宗教团体(1905年政教分离法),以及基金会(1987年企业资助发展法)。

法国任何国民(包括未成年)皆可自由结社,无须事先向政府机关申请或请求核准。惟未向行政机关申报的团体虽属合法性质,但由于并不具有法人性质,因此也无法对外签订契约或是进行司法程序。易言之,经过完成向相关行政机关申报的程序之后,该团体才能享有法人身份。完成申报程序的团体在法律上与未申报者相比则享有较多的法律权力,但该权力仍受到限制,例如它无法接受外界捐献或是遗产赠与,仅能享有会员缴交会费与可能的政府补助,以及购置推动该团体业务的必要居所;也因为其仅享有部分的权力,故亦被称为“小型人格”(petite personnalité) 。

至于公益性团体则享有完整的法律权力,可以依法接受捐赠或者遗赠。要享有公益性团体的资格需向内政部申请,且必须在其设立规章之中载明其团体的公益目的,成立至少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地域延伸性与组织规模(例如至少拥有200位会员)。到2008年底为止由法国内政部所认可的公益性团体数目有1965个、公益型基金会有555个 。

非营利团体原则上不用缴税(对于加值税、营利事业所得税与职业税的免税)。然而近二十年来,许多非营利团体开始发展所属的经济活动,因此法国政府的国税局分别于1998年9月15日与1999年2月19日公布相关的税务准则,规范免税及应税的原则如下:

1. 非营利机构管理与事业经营不以谋取私利为目的。依据1901年的结社契约法,民间团体是不以分配利益为目的所组成,因此机构不能以追求利润为导向。具体内容譬如机构的管理方式由志工为之、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分配利润等,假使不符合该原则便需缴税。

2. 若上述不谋求私利的情形为真,但非营利机构从事经济活动,端视其事业是否在境内有与其它商业部门发生相互竞争的情况。倘使上述情况为非,则无须缴纳商业税。

3. 若非营利机构的事业有商业竞争行为,则须检视其商业行为是否与一般企业雷同,由以下四项标准分别检视-产品、顾客、价格、广告。当其商业行为模式与一般的商业公司相近时,就需缴交商业税。

个人若是捐款给非营利团体在税务上可扣抵66%的金额,企业则是60%。但若捐助给社会救济团体则可抵扣的额度则提高到75%。在民间善款募集部份,全法国于2006年民间捐款的数额估计达到57.34亿 欧元(约2523亿新台币),其中个人捐款有27.34亿,遗赠5亿,企业捐助约25亿。(相较于美国的民间捐款规模在2007年估计约3060亿美金,相当于10兆台币。)

若干涉及宗教管理之相关法律

此处仅就笔者所知悉的范围内概略列举几条与宗教相关的法律,各条文的重点大致如下:

1901年7月1日结社契约法 :第13-18条中规定宗教团体的认定与相关之权利义务。

1905年12月9日政教分离法 :本法共有41条(扣除3项目前已废止条文之后结果计算),其立法精神为保障以前提为增进公众秩序为目的之宗教自由,排除政府抑或是任何政治势力介入宗教运作(第2条规定不补助、不发薪给任何宗教单位;第26条禁止于宗教场所举办政治集会)等。

民法 第910条:由个人生前指定或是透过遗嘱之方式,可将身后遗产捐献给有资格接受捐赠的基金会、宗教团体或协会。

2001年6月12日防治侵害基本人权的秘密教派活动之法律 :第一条规定若该组织的活动有发生滥用其所属成员精神或身体上对于该组织的臣服情状时,将处以刑事罚则。

教育法L141-5-1 :在公立小学、国中及高中,禁止学生穿戴明显表现其宗教倾向的象征、饰物或者服装。该项规定施行前须事先与学生沟通。

法国税法 第206条:1901年7月1日法律之中所规定的协会,以及在摩赛与上、下莱茵河省份的地区协会,劳动法中L. 2131-1到L. 2135-2条所规定的公会,公益性基金会,企业基金会,宗教团体慈善基金,当其管理与所从事的活动大部分属于非营利目的,且该活动的收益于会计年度低于60,000欧元以下,皆可免税。

1990年7月4日法律关于创设企业基金会及修订1987年7月23日关于基金会赞助发展之规定 :企业基金会之成立可由一家企业单独为之、或多家企业共同为之,企业基金会一旦成立则时效不得短于五年。

法国政教分离的发展

在法国,自1905年的政教分离法之后便转为政教分离的制度。该项法律的的主要重点在于前两条规定:

第一条:本国保障人民的宗教良心自由。本国保障以增进公共秩序为目的之信仰祭祀自由。

第二条:对于任何宗教,本国不承认、不给俸、亦不进行补助。

根据上述条文得知:(一)宗教与良心自由之保障、(二)宗教并未获得政府方面正式承认的地位(亦即将宗教视同为一般性民间活动),这两项是法国政教分离的基本主轴。自二十世纪起,政教分离的学说便沿着这两个主轴而发展迄今。不过,1905年的政教分离法并不适用于法国东部的三个省份(摩赛省与上、下莱茵河省 ),因为于该法颁布施行之时该三个省份尚且处于德国统治之下,也因此在阿尔萨斯-摩赛省例外地拥有该地区所自行订定的宗教法律。

至于政府与宗教社群的关系,并不因该法而完全决裂。宗教社群(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或者是佛教)在政府之中并未享有特殊的地位或彼此之间订有协议,然而依据勒拔(G. Le Bras)教授的说法,法国的制度却是处于“无协议的协和”状态。政教分离的制度本虽然意味着政府不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任何宗教,但在实务上政府却认可上述六项宗教的存在。吾人亦可援引阿尔萨斯-摩赛省的当地法律为例:1801年该三省份的地方政府与宗教社群之间彼此所存有的协议至今尚未废止。这三个省份承认的宗教有天主教、基督教与犹太教(israélite)。

政教分离(laïc)而引发的争议

长久以来在学校里,信仰天主教的学生配戴十字架项链,犹太教学生头戴卡巴 ,这些个人表现其宗教归属的行为并未引发所谓政教分离的争议;然而这种情形至1980年代末期开始产生转变:有人开始质疑信仰伊斯兰教的女学生于课堂上戴着头纱,此举是否有违反政教分离的原则?

对于此问题最高行政法院于1989年11月27日的意见书中表示:“在学校里学生佩戴其宗教信仰的象征并未违反政教分离原则,而是属于言论自由与宗教表现的自由;但该项自由并不包含学生以明显的炫耀方式展现… 如该行为对其他人已经造成了心理压力、挑衅、招揽或是宣传等效果,对学生个人或是学校里其它成员的尊严或自由权产生侵害… 扰乱教员以及教学活动的进行,即对于学校秩序与公共服务的正常功能有所影响。”最高行政法院重申政教分离原则与多元主义的要求,希望兼顾容忍与尊重他人及其信仰,以及学生有义务参与所有学校的活动等作为解决纷争的准则。基于该意见,教育部于1989年12月12日的函文之中即给予所属学校对于此争议具体的指示。此后,为数不少的伊斯兰教女学生被公立学校驱逐,因为她们拒绝拿掉头巾或是拒绝上若干体育课。多起案例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则依案情决定该学生的驱逐与否。它考虑的宪法原则有二:一方面为信仰自由与表现自由,另一方面为公立学校的政教分离、教学服务的良好运作与公共秩序的维持。重点在于一方面让学生有表现信仰自由的权利,然而另一方面学校在内规的订定上则可一般性地禁止学生佩戴明显的宗教象征。若学生的行为或服装有发生招揽的情况,或是对于公立学校的中立产生侵害,亦或是有损于公立学校正常的运作,则该生可被驱逐。所谓有损于学校正常的运作指的是学生的刻意缺席是针对特定课程(体育课)或是特定日期(星期六对于犹太教徒)而言。

结语

法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共和国,亦即个人的宗教信仰与思想倾向皆属于私领域范畴,政府无权介入。然而随着时代的变化,尤其是进入网络时代之后,属于私领域的言论自由快速发展,造成了公、私领域的交迭范围逐渐扩大,公共秩序的维持与人民的基本自由权该如何与保障,是政府在效能与滥权之间的一项考验。

涉及宗教的部份,公权力除了应该要维持一贯的中立立场之外,政府或许还要思考以何种方式才能让国内诸多不同的宗教之间彼此尊重、不同的宗教社群之间和谐共存,甚至政府可以提拨资源协助宗教正常地发展、增进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福祉,可能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方向。

王思为

南华大学非营利事业管理学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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