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戒律的罪与罚
第一节 戒律的罪与罚之特色
律藏艰涩,昔人所叹。其实,若从现代法学观点,戒律并不难了解。问题当出在,律藏的罕见名词不少,令人难明所以(1)。再加上历代律宗大师,原意在疏解律藏,结果讲得玄之又玄,往往疏上加疏,解外又解,逾疏解使人逾糊涂,难怪令人有“读疏逐至终身”之叹了(2)。
其实,研究律藏,切忌一开始便深入各“戒相”之中。此犹钻入密林,逾陷逾深,纵可细察一些“木相”,却始终难以把握要领以观照全局的“林相”了。
职是之故,为了有助于全局的了解,试从现代法学观点,先说明戒律的“罪”与“罚”之特色。
第一、戒律实质上不是“成文法”,而是“事例”。
所谓“成文法”,并非只有“作成文字”这单一条件为已足,尚需其他条件和合,方克相当。其中有一重要的实质手枪件是:凡称为“成文法”的,通常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件(人的行为),而预作抽象性的规范。例如,汉高祖入关,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就是真正的“成文法”,它虽然简单到只有三条,而且规定的弄罚也不够具体:(1)杀人者死、(2)伤人者低罪、(3)盗者抵罪,但已符合“成文法”的实质条件,即:
1.它不是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作规范。否则只算“判例”或“事例”。
2.它不是对目前正在发生的事作规范。否则只算“处理”。
3.它不是对未来的事作具体的规范。否则只算“计划”。
后世中外法制莫不如此,凡是“成文法”,如唐代的律令、宋代的刑统与编敕、元朝的通制、明清的律例,乃至现代的法律,无不是“对示来可能发生的事件,预作抽象概括的规范”。
但在第1点情形,过去已发生的事所作成的规范,在西方一些国家(如英美)则承认其有“法有效力”,是为“普通法”(Common Law)性质的“判断”。即使在东山国家(如日本、中国),也可作为判决的补充性依据。
尤其在清朝,除了真正“法律”(成文法)性质的《大清律例》之外,尚有《大清会典》,还有各部的“则例”;这二者所载的,就是把过去发生的事项而引作今后为规范的。这一点就很类似佛教的戒律了。佛陀制戒的缘由,是“随犯随制”,即有门人做了某种不当的行为,佛陀才宣布今后不得为此种行为的“戒条”(学处)。这就是为什么各部“广律”之中,每一戒条都可能有多种“戒相”(犯戒的态样),每种“戒相”都不厌其烦地载明制戒的“缘起”,这种法的特色,实在很类似清朝的“会典”或“则例”。
大凡规范得越具体的条文,适用时间会越短;反之,越是抽象概括性大的条文,因其涵盖面广泛,故越可长久适用。还以清朝为例。《大清律》自顺治年间颁布以后,从未修改,如有不足,则以“例”被充;而“例”则时有增修。各部的“则例”修改更繁,如“吏部则例”规定每十年一修,而“户部则例”每五年一修。这就是为适时性所必须作的调整(3)。
反观佛教戒佛,在第一次“五百结集”时,迦叶尊者便裁定了一个原则:“若佛所不制,不应妄制。若已制,不得有违。”(4)这便把戒律凝固,难以随时制宜随地制宜了。戒律的特色既如此,又不许随时代的变迁而有所增删修改,竟能维持二千五百年,大体尚被教徒所遵行,也真逄“佛法无边”了。
第二、律藏虽庆大,各部律的内容其实大同小异。
三部主要的“律藏”(大正藏、南传藏及卍续藏所辑者)总页数过万页,无疑是十分庞大的。事实上,各部“广律”、“戒经”及“犍度”的内容,虽有参差,但大体来总是大同小异的。纵使与六部“广律”有很大的差异的“大乘戒经”及“禅门清规”,所差异的依然是末节,在最根本的守戒原则精神上,依然是一致的。
具体以言。不管哪部“大乘戒经”,其强调的“摄律仪戒”都是包涵“广律”或“波罗提木叉”的规范在内。而所谓“十重四十八轻戒”等大乘菩萨戒条,基本条文与“广律”所规定者并无“质”的分歧,只有条数多少的分别而已。况且条数的分别,本不是什么“大第乘戒”与非大乘戒的分别,而是受戒的“人”的分别;即其身分如属出家人则依出家人的二百多条“具足戒”,非出家人则只要受三归、五戒、八戒即可。而勿论五戒、八戒,列在前面四条(性戒)却是同出家人并无本质的分别。再说到“禅门清规”,其真正与各部“广律”不同的内容,绝大部分偏重在“犍度”(内部组织规制)的歧异而已,在个人守则上不是出家戒便是菩萨戒,端视其身分而定,本非“清规”自身的差异问题。
大凡对某种学问望而生惧,一在基量多,二在其艰深。今吾人既知律藏之量虽庞大,但其内容多属大同小异之重复,应可减轻畏惧之心了。
第三、戒律以“罚”系“罪”。这是罕见的法律形式。
六部“广律”及其“戒经”,对于比丘、比丘尼律条(学处、戒条,或罪名)的编排方式,不是以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条文为聚类,却是以处罚的等级归为一类。即以《四分律》为例:
“四波罗夷”:包括“淫”、“盗”、“杀”、“妄语”四条条文。
“十三僧残”:包括“故失精”等十三条条文。
“二不定法”:包括二条未确定罚则为何的条文。
“三十舍堕”:包括“畜钱宝”等三十条条文。
“九十单提”:包括“两舌”等九十条条文。
“四提舍尼”:包括有关“取食”的四条条文。
“百众学法”(突吉罗):关于威仪的一百条条文。
“七灭诤法”(突吉罗):关于内部争执纠纷的七条条文。
自“波罗夷”到“灭诤”共八类,都可以说是“罚”而非“罪”。按其中“百学法”与“七灭诤”两类在间接上仍属“罚”(其罚均为“突吉罗”)。这就是以“罚”为分类的标准,把各种“罪”(条文)系串起来,在世俗法律上这种形式是极鲜见的。
在世俗法律上,尤其国家制定的刑法,其编排方式大抵以性质来分类的,即:先以“总则”规定共通性事项,如有关“罪”、“刑”、“故意”、“过失”、“夫责任”等。然后是以其种性质的标准(如以公益、私益为准)分成各章、节。再下来便是每章(或节)系聚着相关的“犯罪条文”。最末才是每一“罪条”皆规定的“刑罚”。这种体例,在我国最古的刑事法典——战国时李悝所编的《法经》已具规模,后世各朝律典时有改进,近代各国刑法更见精密(5)。
佛教根本性的或律是“随犯随制”而产生,而编次成“以罚系罪”的形式,应是佛灭后第一次结集的缘故。但在结集以前,即佛陀在世时已有“说波罗提木叉经”之事,这是每隔半个月在僧团的进修会(布萨)上不可缺少的程序。那时的“说”,自然是指“诵说”。由是言之,戒律之所以用此形式编次,根本原因应在当初为了便于诵记宣说,也可能有强调先重后轻之意。
显然,这种形成是非常原始的“立法技术”。“罪”与“罚”的观念不分,条文的性质混杂,大量的名词令人迷乱,难以辨别。总之,佛教传统戒律以这种罕有的形式编次,本已使人难以明白,尤其受现代教育的人更不易接受。这也应是“律学不振”的原因之一。
第四、戒律的道德性、教育性甚强。
从各部“广律”所列的“制戒十利”(6)可以看出,佛教戒律之主要目的,一在使教团的秩序及发展得以维持及确保,二在使徒众能得精神解脱证取佛果,故极重道德性诚属必然。
戒律可分为“性戒”与“遮戒”两种。前者指的就是“四波罗夷”之罪,即“淫”、“杀”、“盗”、“妄语”是。这种种最重的戒条,因其在道德性质上本来就是“罪”,故称为“性戒”(又称性重戒),若有违犯,即摈(驱逐)出教团。此外的其他戒条,称为“遮戒”,如有违犯只要经过一规定程序的“悔法”便可以除去其罪了。此种“悔法”,即着重个人内心的改过向善,当然也属道德性质的。
佛教自有一套犀利的教育方法,表现在戒律上也可见其端倪。戒律在佛陀时代,主要作为“波罗提木叉经”的形式,每隔半个月在教团的“布萨”上诵读所用。这种教育功能,绝不可轻视。至于在各部“广律”中,为何尚要不厌其烦地把每一戒条的“制戒因缘”,像对儿童说故事般详尽地写出来?其作用显然是为了对后世的教育。若果纯粹“在法言法”,是用不着如此“反客为主”之冗赘方式的。按“广律”主要是第一次“结集”所形成,显然,当时参加“结集”的迦叶、阿难、优波离及五百会众,都是亲炙佛陀教化的人;他们仰体佛陀特有的教化方式,才产生了“广律”这种“广说戒件”的文字,目有应在后世僧团内部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