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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戒律学 第六章 戒律的罪与罚 第二节 犯戒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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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犯戒论

  一、概说
  何谓“犯戒”?“波罗夷”能否称为“罪”?在“无意”的情况下触犯戒条,算不算“犯戒”?“淫”、“盗”、“杀”、“妄语”四条重戒各包涵何等态样(情况、犯相)?凡此等等问题,牵涉到很多复杂的概念,就是本节及下要研究的。
  按在现代的俗世法学中,如果研究到刑事“实体法”(Positive Law),秘会涉及“犯黑罪论”及“刑罚论”二大课题。何以故?分述如下。
  1.为厘清这两个重要的概念。
  “罪”与“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尤以中国人的语文使用上常使人易于混淆,这在处理或研究规范性问题时非常不利,故必须分清。例如常人说“死罪”一语,真正的涵义应是“死刑之罪”——例如“杀人”:换言之,“杀人”才是“罪”,“死”却是犯了这条“罪”而应处之“刑”。故在世俗的“刑法学”,“罪”的问题与“刑”的问题必须分开作详细的研究。同样的情形可见于“戒律学”、“波罗夷罪”、“僧残罪”之类的词语是常见的。事实上“波罗夷”与“僧残”都不是“罪”(戒),而是“刑”(罚)。所以吾人研究戒律,这两个观念必先厘清,观念才不会迷惑。
  2.两者应付论的事项有别。
  “刑法学”上的“犯罪论”,通常讨论的问题不外是:刑事责任能力(如示满十二岁之儿童无责任能力、心神丧失者不负刑事责任等问题)、责任意思(故意及过失问题)、犯罪行为的因果问题、既遂已遂问题……凡此等等,属于一般性的犯罪“成立要件”。这些问题解决了之后,才去研究每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构成“杀人”、“诈欺”、“重婚”等各罪名的要件)。
  至于“刑罚论”则专研究各种“法定刑”的种类(例如古代的五刑:笞、杖、徒、流、死及其他附加刑,现代的五刑:死、无期徒刑、有期徒弄、拘役、罚金及易刑、从刑等)、每种刑的限度(如现代有期徒刑的期限为何、罚金的数额,故代笞刑杖刑的规格与数额、流刑的里程、徒刑的年限、死刑事成绞或斩的等级等),乃至裁判官判刑时的裁量范围与斟事项(如须斟酌犯罪者的动机、手段、知识、社会地位……等,作为判刑轻重的裁断依据)。
  佛教戒律,在法学的观点,仅属一种宗教的内部规范,既非有“人命关天”之严重,也非牵涉社会整体之广泛,所以不必以一般刑法学如此繁琐的研究方法去对待。但若能适当运用现代法学的一些理念去研究戒律问题,这也是一种使二千多年凝固不变的“戒律之学”现代化的尝试;对于今后的“毗尼久住”,应该是有利于无害的。本节及下节分别研究“犯戒论”及“处罚论”,意在乎此。
  而今转回主题的探讨。
  何谓“犯戒”?它的“能力限制”如何?“意思责任”又如何?何谓“既遂”?何谓“未遂”?凡此,属于世俗“刑法学”上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各部“广律”及戒经(波罗提木叉戒本)均没有概括性规定。但没有概括性的规定非表示忽视这些问题,而是把这些问题分别混在各“戒条”中去了。因此,讨论佛教戒律的“犯戒”问题,必须以法学逻辑的眼光,去逐条逐条讨论,才可望获得明确的概念。如果还像弘一大师所作《四分律比丘戒相表记》那样研究法,只是把“广律”的内容作一“摘要表”而已,功夫是下得很大,但对观念厘清之作用恐怕就不够了。
  为篇幅所限,在此不能把每条戒律律文作如上述方法,一一加以分析。现仅以第三条的“杀人戒”为例,参考南山律宗道宣的《四分律删繁补阙行事钞》、宋代元照的《四分律行事钞资持记》及近代弘一的《四分律戒相表记》的资料,依现代的刑法学观念,以阐明“犯戒论”相关问题。

  二、“条人戒”分析
  A.制戒缘由
  当佛陀在毗舍离时,诸比丘修“不净观”,因而有厌恶自己的身体而向往死亡的念头。一位外道比丘名为难提的,竟然接受欲自杀的比丘之请托,进行杀人之事,使得当地的居士惊怖万分。佛陀因而制定此戒条,今后禁止任何杀人行为。
  按:各部《广律》详列“制戒缘由”,甚至如说故事般,不厌其烦,应在为佛教内部的教育性能而设。在现代法学观念,此等“缘由”至多相当于“立法理由”,只作解释法文的参考,并无法的效力。
  B.犯缘具五:一、是人,二、人想,三、起杀心,四、兴方便,五、命断。
  按:这五犯缘之中,有属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的,也有属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还有仅属“犯罪方法”的。兹分述之:
  1.犯罪客体:是人。(此为“构成要件”之一)
  又按:律中及元照引契经解释“人”甚精彩:何谓“人”?律云:“从初识至后识而断其命也。”注云:“初识者,在胎犹自凝滑,是识所依。乃至命终最后一念未舍执持,随暖坏者是也。”元照再引《大集经》作进一步之解释:“入胎七日,状如凝酥,即凝滑也。……也入息为命。不臭不烂为暖。此中心意为识。若坏凝滑即坏识之所依,命暖随谢,便名犯杀。”这种解释,已把受胎七日以后的胎儿也包涵在内。以“识”来诠释人的生命,其细密处比现代刑法之赖医学定义(一般为自胎儿出生脱出母胎起,至脑波停止为死亡止,为有生命之人。至胎儿则专列入“杀害胎儿”条,普通杀人罪并不计在内),亦不遑多让。
  2.责任意思:人想。(此为责任意思问题)
  又按:这个问题颇复杂,涉及何谓“故意”问题,详见第十一章第二节三项。
  3.责任意思:起杀心。(同前)
  又按:在现代刑法,也属“故意”问题。
  4.犯罪行为:兴方便。(为“构成要件”。但此兼指方法等)
  又按:弘一将这个问题列为“罪相”二十种,另又有列“故杀”二灯亦属“罪相”,实致观念混淆。兹列释如下:
  (1)自杀:指亲自动手,用瓦、石、刀、杖等方法去杀。
  (2)教杀:这是现代刑法上的“教唆犯”问题,性质既非“构成要件”,也非犯罪行为的方法。
  (3)遣使杀:差遣人去杀。这是“共同正犯”或“教唆犯”问题。
  (4)往来使:一次遣人杀未得逞,再次遣之杀已。这同属“遣使杀”,强为列分,反致琐碎。
  (5)重使:三释四次遣使。同前,更形琐碎。
  (6)展转使:遣甲转遣乙去杀人。同前的琐碎。
  (7)求男子:征求有胆量有能力的男子去杀人。这不过是达成第(3)的方法,不成为“罪相”。
  (8)教人求男子:找人去再找第(7)项的人。太琐碎。
  (9)求持刀人:求一位敢于拿刀数人命者。同前重复。
  (10)教人持刀人:更琐碎了。
  (11)身现相:如亲自出面恐吓或诳骗他人自杀。在现代刑法,未必成立“杀人罪”,多可能为“教唆自条罪”。
  (12)口说:即说服别人自杀。纯粹为“教唆自杀罪”。
  (13)身口俱现:即综合前二种情况。
  (14)遣使说:派人去说服自杀。琐碎如上。
  (15)遗书:写书信去教人自杀。琐碎加上。
  (16)遣使书:综合前二种方法。更琐碎了。
  (17)坑陷:预设陷阱之类,害人堕入致死。此不过是杀人的方法而已,没有列出之必要。
  (18)倚发:意为明知某人将倚在石、树等物上(坐、卧),乃涂毒药之类在所倚的物件上,使该倚者中计而死。这也不过是杀人的方法而已。琐碎。
  (19)药:知某人病,故意给与有害的药品,该人服后而死。亦属方法,琐碎。
  (20)安杀具:知某人本已想自杀,乃将刀、毒药之类工具置于该人之前。这种情形在现代刑法至多构成自杀的“帮助犯”,不构成“杀人罪”。
  5.犯罪结果——命断,犯。(为既遂或未遂问题)
  又按:对于既遂(杀死)及未遂(方便不死),弘一《戒相表记》中另列二种“故杀”四种“结果”,并为“罪相”之中(与上文20项同列)。其表为:
  此表的根据,道宣及元照著作均示提及。“天龙、能变畜生等”本属神话,在宗教中或有象征性意义,但是否宜列入戒律中讨论,不无疑问。“故杀”一词原为中国固有律所用,其意为“谋杀”的相对,不是“过失杀”的相对。“谋”谓积畜阴谋,“故”乃指临时起意,两者均属“故意”,一般人多有误解(7)。弘一显说亦未深究,故制此表,似无必要。
  C.其他态样
  除上述内容外,弘一的《戒相表记》对此罪并列有下列犯罪态样,其性质在现代法学分类上却是多样性的。
  1.堕胎罪问题:此有二种情形:
  (1)比丘以咒乐,乃至为按腹等,堕他胎——波罗夷。
  此与杀人罪的处罚同(波罗夷)。
  (2)堕胎后,母死,儿活。母死——无犯。方便堕胎——偷兰遮。
  以堕通顺的意思而产生此结果。若“母死”确与堕胎行为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则应为:(1)母死,负过失致死之责,不应“无犯”;不过戒律不罚过失为原则。(2)堕胎未遂,“偷兰遮”即对未遂之处罚,此为合理的论断。但此事复杂在,“母死”的因果关系不易明确。
  在B1对“人”的定义中,既已释为包括胎儿在内,在此实已不必重赘。
  2.集体犯罪问题,此有三种情形:
  (1)众比丘遣一人断他命——一切波罗夷。
  此乃“共同正犯”形态,全部负同样刑责(一切波罗夷),是合理的。
  (2)众比丘遣一人断他命。中有疑者,而不遮。即往杀——一切波罗夷。
  “共同正犯”之中,有一人意见不同,但亦未以行动来阴上(遮)季罪之进行。此种情形在现代刑法,可作法官裁量刑度上的考虑,但其成立“罪”,与其他人是一样的。戒律的“波罗夷”未有等级之分,故无法有裁量上的弹性。
  (3)众比丘遣一人断他命。中有疑者,即遮。彼故往杀。遮者,偷兰遮。不遮者,波罗夷。
  “不遮者”均属共同正犯,没有问题,“遮者”为何犯“偷兰遮”?有商榷余地。关键在一个“疑”字。按所谓“共同正犯”,乃定义在“二人以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事实,有意思的联络、行为的分担”,故若“疑”乃根本反对此杀人行为,即切断了“意思联络”不构成犯罪。若其“疑”,只是执行方法或时机等权节上的争执,而不是对“杀人”本身之反对,则同上款,只能作裁量刑度的考虑而已。
3.意思与认知的是否一致性问题
  律宗著述大抵把这些问题列为“境想”来讨论。弘一《戒相表记》把杀人罪的“境想”所列的表,与上引B5表中的“故杀”情况差不多,其实也是“责任意思”所应讨论的问题。
  D.开缘:
  《戒相表记》列举了三种无犯意(害心)性形、为开缘。惟开缘是较重大问题,留待下项讨论。
  
  三、开缘问题
  “开缘”的规定,可说是佛教戒律的一大特色。戒律本质的高度道德性,主要表现在这里。比丘二百五十戒,比丘尼三百四十八戒,每一戒都有开缘。而且,开缘常不止一开,有的戒甚至有超过十开的(如僧残法第十、十二、十三均属之)。每一开,都是有个实例的故事而来,十开就有十个故事。因而各部“广律”中有很多这样的故事,是很在趣的。
  所谓“开缘”,指的是某种行为,表面上应该是犯戒的,但佛陀检讨其行为的实质,认为可以原谅,不算犯戒。所谓“实质”,自然均属道德性的考量。换言之,开缘实在就是,佛陀为了维护僧众最高的道德,而给犯戒者开一些方便法门。道德考量是“缘由”,给予犯戒者以“开脱”的处理,是为“开缘”。
  有二种开缘,一为各种通用的,可名为“通开缘”;另一为各戒条特定的,可名为“别开缘”(8)。
  1.通开缘
  包括二类:“最初未制戒”及“痴狂、心乱、痛恼所缠”。这两种开缘之所以称为“通开”,乃适用一切戒条的开缘。其性质实系十分重要的。第一类“最初未制戒”,等于现代法理学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举世公认的一条法学上重要的原则。第二类“痴狂、心乱、痛恼所缠”,性质等于现代法律上的责任能力“。现代无论民、刑法,都有类似规定,凡”心神丧失“的人皆无责任能力,即其一切行为不负法律上的任何责任之意。凡“精神耗弱”者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即其行为虽有法律责任,但予以减轻或限制之意。此外,如喑哑人,原则上亦属限制责任能力。由是可见,戒律这类“通开”与现代法学原理颇一致。
  但这两类“通开”的规定,各部律的规定大体相同,而文字并非一致。其中《五分律》载:“不犯者,狂心、乱心、病坏心、初作,此四种不犯。下一切戒皆如是,释不复出。”(9)此规定颇明确。而《四分律》则云:“颠狂舍戒……心乱舍戒……痛恼舍戒……哑舍戒……聋耳舍戒”,好似这几种情况视同“舍戒”,但第一淫戒的末后又云:“不犯者,最初未制戒。痴狂、心乱、痛恼所缠,无犯”(10)。律宗专弘《四分律》,这几句话便为标准之说了。
  2.别开缘
  除了“通开缘”以外,每条戒条都有规定其自身的“开缘”,是名为“别开缘”,即各别条文的开缘之意。
  例如前引为例的“杀人罪”,其“别开缘”有三条,另有四条是近似的开缘。兹免文烦,仅各举一条为征:
  (1)“若掷刀、杖、瓦、石,误著彼身,死者——无犯”。此情形,不犯“杀人罪”固当,但应有过失责任问题。律却全不追究“误”的问题,可见强调的是“起心动念”之道德性。
  (2)“妇因比丘,故断夫命。比丘无欲心。——无犯”。此情形,妇人恋比丘而杀夫,不问比丘与此行为有关系,只问有无“欲心”。这种推理是很奇特的。因为“犯行”与“欲心”是两回事,在此混为一谈,尤可见道徒性的强烈。
  又台第一戒“淫戒”有三种开缘:
  (1)“若睡眠,无所觉知”。如此丘被女人,或比丘尼被男人强行淫事,若在睡中,即不犯此戒。
  (2)“若不受乐”。前类情形,虽非睡眠,只要全不(指事前、事中、事后)感到快乐,即为开缘。
  (3)“若一切无有淫意”。概括规定一切性行为,只要无“淫意”,即可开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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