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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束僧是教法久住的最高道德(如觉法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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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束僧是教法久住的最高道德

如觉法师

  摘要:戒律是从佛教律法和伦理的二维视角对整个教团及个人生活准则进行规范的制度。它以文本的形式揭示了佛教制度的基本精神;并在制定与实施过程中,规定了信众们应遵循的基本伦理准则。本文把戒律在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伦理精神,纳入“制度伦理”的范畴进行初步探讨,希望能为佛教制度在现代枧域下的诠释与创新,提供伦理理论方面的参考。

  戒律在制定与实施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伦理精神,根据律藏文本中的相关记载,我们发现戒律在制定过程中因时、地、事、人的差异,而体现出丰富的伦理精神,主要有因事与人之心理的不同而现出的人性精神,因时空条件不同的随宜性,制定、实施过程的民主性,以法束僧的法治特点,这些都是为达成个人解脱、教法久住的最高道德诉求,因此也是诠释与实践戒律的基本伦理准则。

  (一)人性精神
 

  原始佛教的戒律,形成于僧团建立之后的若干年。最初,佛陀度弟子们出家,并没有事先制定现成的制度(成文法),而是因弟子们不能按“诸恶莫作,众善奉行”的精神去处理日常的修学生活,经知惭愧的弟子们的劝请,他才为了教法久住之故,对其所犯进行批评;并制定相关限制性条文,要求僧团大众从此以后不得再犯,否则将按所犯的轻重进行惩治。佛陀认为:“如来亦复如是,不以无过患因缘,而为弟子制戒,立说波罗提木叉法。然舍利弗,当来有正信善男子,于佛法中信家非家,舍家出家,或有心乱颠倒,起于净想,三毒炽盛而犯诸罪。舍利弗,是时,如来当为弟子制戒,立说波罗提木叉法。”在《四分律》中,佛陀也认为:“如来未为诸比丘结戒,何以故,比丘中未有犯有漏法,若有犯有漏法者,然后世尊为诸比丘结戒,断彼有漏法故。”这说明佛教的戒律是舆人的自我觉悟有关,当弟子们能自觉修学正法断除三毒,就不会以诸多具有强制色彩的条文约束大家,而等到出现了不守戒的情况时,才不得不进行诸多戒条的制定,并以它来达到断除有漏法的目标。从这里,可看出佛教戒律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反映了人性的精神内涵。而且,每一条戒的制定,都有不知惭愧者以身试法的背景。由此制定的戒律,表达了佛教非律法主义者的思想内核,足见其符合人性的原则,它随众生根性的变化,才有越来越多的繁琐条文,其目的最终还是在于使不同根性的众生获得清净。

  (二)民主与随宜

  早期佛教戒律的制定过程,基本上是通过教团大众集会商议之后订立的。如最初第一条学处的出现,就是因有个别弟子出现了不如法的行为,佛陀便集合大众,一起来讨论其所犯戒的轻重等,并以此为契机,告诸弟子此后再有同类情况出现时,应如何处罚。《摩诃僧只律》曾载:“佛告诸比丘:依止昆舍离诸比丘,皆悉令集;为诸比丘制戒,乃至已闻者,当重闻。若比丘于和合僧中受具戒,若不还戒而行(某某)法,是比丘得波罗夷罪,不应共住。”而在处罚个别犯戒者时,也强调了集众商议的羯磨作法,并允许犯者作自我陈述,这主要体现七种灭罪方法之中。《四分律》载:“若有静事起,即应除灭。应与现前昆尼,当与现前昆尼;应与忆念昆尼,当与忆念昆尼;应与不痴昆尼,当与不痴昆尼;应与自言治,当与自言;治应与觅罪相,当与觅罪相;应与多人觅罪;当与多人觅罪;应舆如草覆地;当与如草覆地。”其中,现前毗尼强调了当事人于大众前,一起抉择有关犯戒的问题;忆念昆尼重在要求当事人自己作陈述与辩护;不痴昆尼主要是为保护有精神病者,在发病时的行为不构成犯戒;自言治是让当事人在大众前对其错误进行忏悔;觅罪相是让大众对彼所犯还有疑问处的进一步核实;多人觅罪则是对意见不一致的问题进行表决,只有征得多数人同意才可执行;而如草覆地是将争执不下的问题,经僧团依律处罚后,于此事上像草覆地一样,不得再起争论。从这几条处罚原则来看,戒律的处罚制度具有相当的民主特性。

  (三)德法并施

  佛教的法治精神,早在释迦时代就相当重视,如《摩诃僧只律》卷一云:“(佛言)如是舍利弗,如来不广为弟子说九部法,不为声闻制戒,不立说波罗提木叉法,是故如来灭后法不久住。舍利弗,以如来广为弟子说九部法,为声闻制戒,立说波罗提木叉法,是故如来灭度之后教法久住。”这是说,佛陀制戒、以戒束僧,是从佛教未来发展需要的长远眼光考量的,而法治观念正是缘于僧团管理的实际需要,必须予以贯彻执行,否则教法难于维系。这一理念强调了建立制戒与说戒的法治机制,是有效保障佛教顺利发展的根本动力。昭慧法师也认为,以戒为师是让我们要建立法治理念,使僧团在健全的制度下维持和合清净,达成最高之久住目的。从这里,我们可以略窥戒律的立法理念,也同法律一样具有一定的法治特征,是佛教伦理思想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外在化表现,它让我们领会了“以戒为师”的深刻内涵。

  (四)程序合法

  僧团戒律在实施过程中,相当重视合法原则。此处所说的合法原则,是指以具体的戒律文本为准绳,由精通戒律的律师对个人的犯戒行为进行判定;然后,根据羯磨法中的规定,如律的进行忏悔的程序合法原则。在《律二十二明了论》中,对此以“五方”进行说明,而道宣律师更在此基础上,增加到九个方面的内容。1.知其罪名种相。即要知道自己所犯的为本类罪中的哪一条哪一款。2.知成不成覆藏。要求自己或知情者回忆是什么时间犯的罪,是否有开许的情况,到忏悔时大致有多少天。3.知用僧多少。要确定需要用多少清净比丘前求悔,才能将所犯罪清洗。4.知用圣教。忏悔者要明白忏悔本罪,须用羯磨法中的哪一种。5.知忏仪置设。要知道行忏悔时必须先做什么后做什么。6.覆日长短相从。在处罚之时,须依覆藏所犯罪时间的长短进行别住。7.明总别忏法。忏悔之时,根据犯戒时间的长短,有无故意覆藏的隐瞒情节,以及所犯戒是哪种、有几条等,然后提出相应的忏悔要求。8.明正加羯磨。即行忏悔者在忏悔时应具备何种威仪,应知如何作羯磨等。9.明夺行、诫敕。组织忏悔的僧众,必须在忏悔结束之时,告诉求忏者处罚的目的与意义,并将在忏悔期间应注意哪些问题,向忏悔者宣告。最后要把此事告之大众,让大家在此期间能如法教诲忏悔者。这几条原则是佛教戒律判罪的必经环节,而能否按照这些程序操作,则关系到如律如法的佛教治罪精神能否有效贯彻执行。

  我们通过以上的简要讨论,可知佛教戒律在制定及实施过程中体现出的伦理精神,作为制度伦理的范式,为今天佛教制度的订立与实施,提供了制度伦理的范型。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佛教戒律订立与实施时的人性精神,为更好的体现人生佛教的思想精髓,提供了制度前提。二、戒律制定过程中因时、地、人、事的随宜性特征,体现了佛教戒律制度具有鲜活生命力的源头活水,这为佛教制度的创新与重新诠释提供了理论依据,避免了佛教制度在不同地域与文化背景下,因封闭个性而陷于“制度缺失”的尴尬处境。三、从戒律制定所反映的民主特性来看,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戒律在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单极倾向(以个人意志为核心),这为保障戒律的实施提供了群众基础;四、德法并施的思想,为达成个人解脱与僧团和合及佛教的正常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外护。

  总之,佛教戒律在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伦理精神,为我们把握制度建设的根本原则,提供了具体的理论指导对弥补今天制度的缺失来说,具有相当强的现实意义。这一点,在中国文化背景下形成的历代丛林清规,在制度创新上已为我们树立了典范。但是,在今天新时代背景下,佛教的制度建设依然还没有完成,我们同样还面临如太虚所说的“中国向来代佛教的僧寺,应革除以前在帝制环境中所养成的流传下来的染习,建设原本释迦佛遗教,且适合现时中国环境的新佛教”的任务,也就是说佛教制度的重新整合,依然是佛教界新世纪迫在眉睫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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