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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称因明“三因说”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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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称因明“三因说”的探讨
 
作者:李润生

本文撰述的目的在探究“法称因明”建立“三因说”的理论依据,并对其得失作出客观性与批判性的评价。本文内容,首先指出法称“三因说”是继承因明的传统、依知识论的原理而建立的。继而把“三因说”的内容及建立的论理依据介绍出来。跟着把“三因说”作个评鉴,指出“不可得因”建立的贡献、“三类因”分类的失误、“否定比量唯依不可得因”的错谬。最后则尝试把“三类因”修订为“四类因”,把“三因说”修订为“四因说”,以期使“佛家因明”更趋合理,更趋完善。
  一、引言
  佛家逻辑之学,名曰“因明”(Hetu-vidyā(1))。其源出于印度的“正理学派”(NyāyaSchool)(2)。传统学人把“因明”分作“古学”与“今学” (3) 。“古因明”与“今因明”之别,传统以来,都以陈那(Dignāga)为断,此吕澂所谓“通途所谓断自陈那:前属古师,后成新说”,正是此意(4)。这是由于唐·义净在他所撰的《南海寄归内法传》中,虽有“法称重显因明”之说 (5) ,但法称(Dharmakirti)的著作还未译出 (6),陈那与法称之间有关“因明”学理上的差异,无从得见,所以对“因明”的发展只能作出简单的分期。可是时至今日,陈那最主要的著作《集量论》,前有吕澂,后有法尊,分别把它翻成汉文 (7);而法称的大论(即《释量论》),及它的释文(即僧成所撰的《释量论释》),也分别由法尊译出;法称的小论(即《正理滴论》,亦名《正理方隅》),英文本早已由俄国佛学者彻尔巴斯基(Stcherbatsky)翻出,刊于他的《佛家逻辑》(Buddhist Logic)的第二卷中(Volume Two)。其影响所及,随着有日人渡边照宏,出日文本《正理一滴论法上释》发表于《智山学报》第九、十、十一、十三等期。而于一九五四年,吕贗亦有《佛家逻辑》一文,撮此论的菁华,用散文笔调(按:本是颂文),发表在《现代佛学》中,后再附录于他所著的《印度佛学源流略讲》一书。到了八十年代,中国学人王森,根据苏联《佛教文库》本梵文原文,译出颂文本的《正理滴论》,杨化群依藏文以散体译出本论,同时载于一九八二年第一期的《世界宗教研究》里。于是梵、藏、汉、和、英诸本俱备(8),陈那的因明学说与法称的因明学说,一时大白于当世,而其间的同异,亦能条然可辨,所以现代的因明学者,大多把陈那与法称的因明分为两个系统:一个是“陈那因明”,一个是“法称因明”,泾渭分明,不相淆混。
  现在我们探讨的是“法称因明”。因为“法称因明”是继承“陈那因明”而建立的,所以同样依“境”(所知对象)的差异,把“量”(知识)分成两大类别。《集量论》所谓“现及比为量,二相所量故。”《集量论释》云:“所量唯有自相、共相,更无其余。当知以自相为境者是现,共相为境者是比。” (9)如是所知“境”,若非“自相”(particulars),便是“共相”(universals),更无其余。以“自相”为所知对象而构成的知识便成为“现量”(perception),以“共相”为所知对象而构成的知识便成为“比量”(inference),因而把“圣言量”(authority)废除,归入“现”、“比”。而“比量”方面有“自悟”与“悟他”两种功能,于是再开成“为自比量”与“为他比量”两类。“法称因明”全部承继了陈那这方面的理论,把整个体系分成“现量”、“为自比量”与“为他比量”三大部分。这就是最主要相同之处。(10)
  不过,“法称因明”在“陈那因明”的基础之上是有所发展的。如在“比量”的推论形式上,变陈那的“三支”为“二支”,于“为自比量”中略去“喻支”,于“为他比量”中略去“宗支”(11);同时“宗过”、“因过”、“喻过”均有损益,像其中的废除“不共不定”、“相违决定”等过(12),更为突出。不过,在“因明”发展史上,最具特色的,莫如通过知识论的方法,建立了“三因之说”。所谓“三因”者,就是能够作为有效推理的基本依据,与“所比义”(即“宗”的“后陈”)构成“不相离性”以证成“宗”的可靠性的,说名为“因”;在一切情况中,能担当“因”的职能的,经过分析,法称认为不外三种:一者是“不可得因”,二者是“自性因”,三者是“果性因”,更无其余。由于“三因说”是法称所始创,是逻辑与知识论所结合的理论,是“法称因明”的核心部分,值得我们采取批判性的态度,作进一步的探究。
  二、三因说的建立
  若依“形式逻辑”(formal logic),我们只求“三相因”能必然地、有效地推演出“宗”(主张或结论)便已足够,而不必问“三相因”究竟可分多少类别。就以“假言论式”(hypothetical syllogism)为例。
  大前提:如P则Q
  小前提:P
  结论:故Q
  这便是有效的了(valid)。我们只知肯定前项,必然地肯定后项,而不必问P是什么,Q是什么,更不必穷究“P”这变元(variable)可分多少品类。同理,我们亦可否定后项而必然地否定前项,如:
  大前提:如P则Q
  小前提:非Q
  结论:故非P
  而不必追问P是什么,Q是什么,更无须穷究它们的品类究有多少。可是“佛家因明”并不是纯粹的“形式逻辑”,它兼摄着知识论及辩论术的成份,它便得要穷究“知识可分多少类别” (13)、知识的本源、效用、可能性、可靠性等等方面,因此法称的建立“因三说”是有其历史传统的渊源的。如《正理滴论·为自比量品第二》有言:
  “复次,三相正因,唯有三种。谓不可得比量因,自性比量因,及果比量因。”(14)法称把具足三相的、可以证宗的所谓“三相正因”,分为三大类别,亦唯有此三大类别,更无其余,即:
  一者,不可得比量因(简称“不可得因”);
  二者,自性比量因(简称为“自性因”);
  三者,果性比量因(简称为“果性因”)。
  “三类因”的名称标出之后,法称并提举实例,阐述其义:
  “此中不可得比量因者,如指某处而立量云:此处无瓶,瓶可得相,虽已具足,而瓶不可得故。言可得相已具足者,谓余种种可得因缘,悉已圆具,应可得物,自体亦有。若物自体,既为实有,其余种种可得因缘,亦实有者,其物自体,定可现见。
  言自性比量因者,因之自体,若为实有,即于所立法能为正因。譬如说言:此物是树,以彼本是兴遐巴故(无忧树,旧译申怒波)。
  果比量因者,谓如说言:彼处有火,以见烟故。”(15)
  首先让我们理解什么是“不可得因”。依知识论的观点来说,眼之能见一色,耳之能听一声……必须依仗众多的条件,此等条件具足存在,感官知觉的经验活动(佛家名之为“现量”)才得成就。如眼之能见瓶相,是必须依仗瓶体的存在,亦必须依仗健全的视觉能力、适当的光度、适当的距离等等条件(佛家名之为“因缘”)具足无缺,然后此种视觉的经验活动才可以产生。今试借用符号的帮助,解析如下:
  设:(i)“此处有瓶体的存在”为“p”,
  (ii)“能见彼瓶的因缘悉皆具足”为“t(1-n)”,
  (iii)“此处能见瓶相”为“q”。
  则眼之能见瓶相的因果关系,可运用下列的命题来加以表达:
  p·t(1-n)q (命题1)
  以语言表达,我们可以这样说:“假若此处有瓶体的存在,而一切能见彼瓶的因缘悉皆圆满具足者,则定可得见彼瓶的相貌。”亦即上述论文所谓“若物自体,既为实有,其余种种可得因缘,亦实有者,其物自体,定可现见。”
  不过,“瓶相可见”或“不可见”虽是“现量”感官经验之事,可是“瓶体存在与否”(如说:“此处无瓶”),却非“现量”感官经验之事,而是“比量”推理的事,我们试以
  t(1-n)·~q (命题2)
  来表示“现见因缘具足而仍不见瓶相”;又以
  ~p (命题3)
  来表示“此处没有瓶体的存在”(即论文所谓“此处无瓶”),则可以联同“命题1”构成有效的推理如下:
  p·t(1-n)q
  t(1-n)·~q
  ∴~p
  以语言表达:“若此有瓶,而能见因缘悉皆具足,则彼瓶定可得见(大前提),今能见因缘悉皆具足而仍不见瓶相(小前提),(故知)此处无瓶(结论)。”七世纪的这位具聪明睿智的法称论师,已经理解到这个意义,指出要否定物体的存在非用“比量”不可。构成这种“比量”的“三相正因”名为“不可得因”。如果运用法称“为自比量”的论式来表达,可以举例如下:
  宗:此处无瓶。
  因:以见瓶的一切因缘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见故。(16)
  “不可得因”是“三相正因”的第一类;其余两类便是“自性因”和“果性因”。它们是建立在现代所谓“分析判断”(analytical judgements)与“综合判断”(syntheticaljudgements)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让我们先依法称所举“自性因”的例子来作分析:
  宗:此物是树。
  因:以彼是无忧树故。
  如果用“为他比量”来表达,它的“同法喻”应该是“若彼是无忧树,则彼是树”。依此为大前提,我们自然可以从“此是无忧树”而必然地推出“此物是树”,因为“无忧树是树”根本就是一个“分析判断”,犹如我们说:“红花是花”,或“红花是红色的”。“花”与“红色”都可以从“红花”分析出来,根本就是必然地真。所以若“此物是无忧树”是真实者,则“此物(必然)是树”,其结论是从同一自性(自体)分析出来故。所以论云:“因之自体(此无忧树)若为实有,即于所立(“此物是树”)能为正因。”至于“果性因”,法称的例子是:
  宗:彼处有火。
  因:以有烟故。
  前“自性因”的“无忧树”与“宗”的“树”是“自性”关系;今此“果性因”的“烟”与彼“宗”的“火”却是因果关系。它的“同法喻”应该是“若彼有烟,见彼有火”。不是“分析判断”,而是“综合判断”。“综合判断”的真假值(truth value)必须依靠经验来证明。
  设:(i)“烟”为“M”,“无烟”为“~M”;
  (ii)“火”为“P”,“无火”为“~P”。
  则可以透过综合性的归纳,因而反映出“烟”与“火”的因果关系。如果所得结果是:
  (一)若彼有烟,则彼有火。
  则符合“法称因明”之“因三相”中的“第二相”(即“此因唯于同品有” (17))。若从另一角度而归纳出:
  (二)若彼无火,则彼无烟。
  则符合了“因三相”中的“第三相”(即“此因于异品必无”(18))。如是在经验界上说,“火”是“烟”的因,“烟”是“火”的果;从逻辑角度说,“烟”与“火”具“不相离性”,即“若彼有烟”可以推出“则彼有火”;“若彼无火”可以推出“则彼无烟”。如“彼处有烟”是真(即并且符合“因三相”中的第一相——“于所比遍有”),则可以有效地推出“彼处有火”这个“宗”来。所以“以有烟故”便可作“彼处有火”的“果性因”,“烟”即“火”的“果”而彼此又具“不相离性”故。
  “法称因明”又把“比量”作二分法的区分,即一种是“肯定比量”(《正理滴论》名之为“能成实事”的比量),一种是“否定比量”(《正理滴论》名之为“为遮止义”的比量)。而前“三因”亦得要与此“二比量”相配,如论所云:“此中后二(即“自性因”与“果性因”),能成实事。前一(即“不可得因”)仅为遮止之因。”
  “若彼自体,若从彼生,如是二种,或即自性比量因体,或即为果比量因体。唯由此二,为能如实成立实事。”
  “其遮止义,能成立者,唯是由于前所说不可得义。事若实有,彼不可得,必不容有故。”(19)
  若依彻尔巴斯基(stcherbatsky)的英文译本,则文意更为明确:
  “(Cognition) is either affirmation or negation, (and affirmation) is double,(as founded either on Identity) or on Causaton.”(20)
  “The success of negation behaviour is only owing to a negative cognition of the form described above.”(21)
  如是可以运用简表分析如下:
  依此可以得知法称清晰地把“比量”分为“肯定”(有“能成实事”的“表诠义”)与“否定”(有“遮止义”或“遮诠义”)两大类别。而“肯定比量”或依“自性因”而建立,如说:
  宗:此物是树。
  因:以彼是无忧树故。
  或依“果性因”而得建立,如说:
  宗:彼处有火。
  因:以有烟故。
  除彼二因,更无其余。至于“否定比量”,则唯依“不可得因”立,如说:
  宗:此处无瓶。
  因:以见瓶的一切因缘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见故。
  如是“三类因”各有其功能,成立其所应成立的不同“比量”。这便是“法称因明”之“三因说”的梗概。
  三、三因说的商榷
  从知识的本源来说,有效的知识不外两种:一者是经验之知(“现量”),一者是推理之知(“比量”),所以佛家因明立“现量”与“比量”统摄一切“真知”是很正确的。而“比量”必须运用语言,构成判断,透过归纳或演绎然后始得成就。判断不外两大类别,一者是“分析判断”,一者是“综合判断”。依“分析判断”,法称建立了“比量”的“自性因”;依“综合判断”,法称建立了“比量”的“果性因”,这也是很合理的安排。可是在“自性因”及“果性因”外别立“不可得因”,那就很有商榷余地。何则?“因”与“宗义”的“不相离性”不外由两种关系所构成:若非“自性关系”(分析判断)所构成,便由“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所构成,舍此更无其余。所以,如要把“因”来分类,“自性”与“果性”根本穷尽了一切,不必再立第三种因。是以“不可得因”在某些情况应归到“自性因”去,在别种情况又可归到“果性因”去。就如法称所举的例子:
  宗:此处无烟,
  因:以现见因缘虽已具足而不可得见故。 (22)
  “无烟”是因,“现见因缘虽已具足而不可得见”是果;“因”与“宗义”具因果关系,所以是“果性因”摄。又如:
  宗:此处没有无忧树,
  因:以无树故。 (23)
  “无树”与“没有无忧树”都指同一“自性”,非离“无忧树”别有“树”的体性故,所以“因”与“宗义”具“自体关系”,“没有无忧树”那个“宗”,可以必然地从“无树”这个“因”分析出来,所以是“自性因”摄。除了这两例之外,法称还举出九例,合共十一个例子;依此十一个例子,法称便把“不可得因”再细分为十一类(24)。其中可隶属于“自性因”的有“相违自性可得因”、“能遍不可得因”等;隶属于“果性因”的有“相违果法可得因”、“果不可得因”等。由此证成“不可得因”是“自性因”与“果性因”的附属,不能独立地与“自性因”及“果性因”并列来分类。再者,从法称把“不可得因”细分十一类的内容来看,“自性因”亦应分成二类,即“自性可得因”及“自性不可得因”,因为“可得”与“不可得”是矛盾词,“P”与“~P”实已穷尽一切;同理,“果性因”亦应分成二类,即“果性可得因”及“果性不可得因”。如是法称的“三因”分类应改为“四因”分类:
  法称所立的“三类因”是与“二比量”相配的。“比量”的“宗支”、“因支”与“喻支”都要透过命题而成。就“质”(quality)而言,若非“肯定”,便是“否定”,所以法称把“比量”依“宗支的质”而分成“肯定比量”及“否定比量”,这是最恰当不过的(25)。同时他进一步指出“肯定比量”,或依“自性因”立,或依“果性因”立,也非常合理,因为依我们在上文的论述,“自性”与“果性”便总摄了一切因。至于法称强调“否定比量”唯依“不可得因”立,就大有商榷余地。我们试举一例:
  宗:此人无寒慄,
  因:以近烈火故。(26)
  “近烈火”与“无寒慄”具“因果关系”,所以“近烈火”这个“因”对“无寒慄”那个“宗”而言,是“果性因”摄,而“此人无寒眎”是否定命题,则这是一个“否定比量”便无可置疑了。但这个否“比量”,明显地说,是依“果性因”立,而非依“不可得因”立 (27)。因此法称主张“否定比量唯依不可得因立”是不正确的。
  若依我们的修订,把“三类因”开成“四类因”,则一切“比量”,或“肯定”,或“否定”,都可从“四类因”而得建立。兹表列如下:
  为要证明这个修订合理无误,我们试以下面八例加以论述:
  (例一)宗:此是树,
  因:是无忧树故。
  这便是以“自性可得因”来建立“肯定比量”。
  (例二)宗:此乃是光,
  因:以非黑故。
  这便是以“自性不可得因”来建立“肯定比量”。
  (例三)宗:彼处有火,
  因:以有烟故。
  这便是以“果性可得因”来建立“肯定比量”。
  (例四)宗:彼等必有御寒方法,
  因:于寒风下仍不战眎故。
  这便是以“果性不可得因”来建立“肯定比量”。如是透过例一以至例四,足以证明“肯定比量”的建立,可有多途:或依“自性可得因”,或依“自性不可得因”,或依“果性可得因”,或依“果性不可得因”,只要彼等因类,三相俱足,则“肯定比量”皆得成就。至于建立“否定比量”,依理,亦无必要局限于“不可得因”,兹例举如:
  (例五)宗:此非动物,
  因:以是无忧树故。
  这便是运用“自性可得因”以成就“否定比量”。
  (例六)宗:此非菩提树,
  因:以非树故。
  这便是运用“自性不可得因”,以成就“否定比量”。
  (例七)宗:此间无冷,
  因:以有烈火故。
  这便是运用“果性可得因”以成就“否定比量”。
  (例八)宗:此间无有生烟之主因,
  因:以烟不可得故。
  这便是运用“果性不可得因”,以成就“否定比量”。
  如是透过例五以至例八,足以证明“否定比量”的建立,可有多途:或依“自性可得因”,或依“自性不可得因”,或依“果性可得因”,或依“果性不可得因”,只要彼等因类三相俱足,则“否定比量”皆得成就。上述八例,皆依“为自比量”的论式来表达,至于依“为他比量”的“同法式”或“异法式”,则读者当知,今不赘叙。
  四、结语
  “法称因明”的“三因说”,是继承“佛家因明”的传统而建立的。因为“佛家因明”的内容,除涵摄逻辑成分外,兼涵知识论与辩论术的成份。“三因说”便是依知识论的内容而建立的。
  在“三因说”的体系中,“不可得因”的建立,于“因明”发展史上,是有其贡献的,因为它明确反映出对“事物有无”(即存在与不存在)的认知,是间接推理的“比量”之事,而非直接经验的“现量”之事。不过法称把“不可得因”,独立于“自性因”及“果性因”外,而与“自性”、“果性”并列而成“三类因”,依分类原则,这是不能接受的。一者,“不可得因”的本质,或是“自性因”摄,或是“果性因”摄;二者,“自性因”与“果性因”,皆可各自细分为“可得因”与“不可得因”两个支类(sub-classes);三者,在较高层次上言,“自性因”与“果性因”,已经能总摄一切因类。综合地说,“不可得因”不能跟“自性因”及“果性因”,放在同一层次,因此“三类因”并立的“三因说”是不能成立的。不过“不可得因”的建立既有其积极意义,而“可得”与“不可得”又是对立言,可以隶属于“自性因”与“果性因”之下,于是“三类因”可以修订为“四类因”,即是:
  1自性可得因
  2·自性不可得因
  3果性可得因
  4果性不可得因
  同时,法称把“比量”开成“肯定比量”与“否定比量”,这亦是合理的分类,不过指定“否定比量”唯依“不可得因”而建立,那就与事实不符。法称把“不可得因”再细分成十一类,此十一支类很多是“自性可得因”或“果性可得因”所摄,由此可见“否定比量”不一定要依“不可得因”而建立。我们既可以把法称“三类因”修订为“四类因”,那么,也可以进一步把“因”与“比量”的配合再加修订,那就是“肯定比量”或“否定比量”均可以依据“四类因”中的任何一类因而得建立,只要它符合“因三相”的要求便没有问题了(上节所举八例,可以为证)。换过角度来看,“四类因”中的任何一类,均可以建立“肯定比量”或“否定比量”。如是我们把“法称因明”的“三因说”修订为“四因说”,则“佛家因明”将更为合理,更趋完善。
  【注 释】
  (1)除“因明”外,亦称“量论”(prāmana),亦称“正理”(Nyāya)。“因明”之名,出于《地持经》中“五明”之说(即所谓:声明、工巧明、医方明、因明及内明。)故著作中如陈那(Dignāga)的《因明正理门论》,商羯罗主(Sankarasvāmin)的《因明入正理论》,都以“因明”来命名。“量”是知识义,“因明”所论述的都是关乎知识之学(按:其内容实涵摄西方的逻辑、知识论及辩论术等等领域),故亦名“量论”,如陈那的《集量论》,法称的《量评释论》,都用《量论》以名篇。至于“正理”一名,是沿袭“正理学派”的《正理经》(Nyāya-Aphorisms)而来;佛家著作中,如法称的《正理蔢论》、法上(Dharmottara)的《正理蔢论释》皆从“正理”而得名。一般来说,“因明”一辞,较为普遍,所以在学派上,也取“陈那因明”、“法称因明”等名称。
  (2)唐·窥基的《因明入正理论疏序》有云:“劫初足目(“正理学派”的创始者),创标真似。”故知佛家“因明”之学,是源于“正理学派”的。见《大正藏》卷四四、页九一。又“正理学派”的经典之作《正理经》已由近人沈剑英翻出,载于他所著的《因明学研究》的“附录”中。
  (3)“因明”古、今之分,始于窥基《因明入正理论疏》,疏中处处论及之(《大正藏》卷四四)。近人熊十力著《因明大疏删注》,吕澂著《因明纲要》,都依窥基之说,于是有“古因明”与“今因明”的区别。如《因明纲要·章一引论》中“古今异说”所云:
  “《阿含》、《毗昙》皆有四答、十四不记、堕负等言,是为内说论法权舆。大乘初兴,盛破外小,《中观》诸论,法式稍详。慈氏师弟,爰及世亲,复摈恶空,范规乃具。至于陈那改作,天主阐扬,遂能融洽外言,成一家说。然后护法、清辨妙娴立破,法称、慧护重显幽微,斯学光明,于焉为极。而其源久流长,变不一变,古今轨辙,大较条然。通途故谓断自陈那:前属古师,后成新说。古者或徒有法而说不详,或兼有说而理未尽。新者理法具精,立论大备。此举五分、三支,宗能所立,可见异式。……”
  (4)见(3)所引《因明纲要》文字。
  (5)见《大正藏》卷五四、页二二九。
  (6)依西藏布顿所撰、郭和卿所译的《佛教史大宝藏论》(亦名《布顿佛教史》)列举法称的“因明”著作,共有七篇,分列如下:
  1《量释论颂》(亦名《量评释论》、《释量论》);
  2《量决定论》;
  3《正理一滴论》(亦名《正理方隅》、《正理蔢论》);
  4《因论一滴论》;
  5《观相属论》;
  6《成他相续论》;
  7《诤辨正理论》(见该书页二九三)。
  (7)吕澂译出《集量论释略抄》,刊于《内学》第四辑。法尊译出《集量论略解》,于一九八二年,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8)《正理滴论》及其释文的梵文原典见于:
  a. Peter Peterson: Nyāyabindutika of Dharmottaracharya.
  (Bibliotheca India w. 128, NO. 1507.)
  b. F.I.Stcherbatsky: Nyāyabindu
  (Bibliotheca Buddhica. NO.9.)
  它的藏文译本见:
  F.I.Stcherbatsky: Nyāyabindu.
  (Bibliotheca NO.8)
  (9)见陈那《集量论释》,《内学》第四辑、页六,吕澂释文。
  (10)还有其他很多相同处,如“即智名果”(按:知识是不能离开主观的认知的心识而独立存在的),便是另一显著的相同处,兹不赘。
  (11)陈那改变“古因明”的“五支”作为“三支”。“三支”就是“宗支”(即是“为自比量”所获至的结论,或是“为他比量”提出的主张)、“因支”和“喻支”(即是支持证成“宗支”的理论及事例依据)。今试举例如下:
  宗:此山有火,
  因:以有烟故。
  喻:(同喻)若彼有烟,见彼有火,如灶。
  (异喻)若彼无火,见彼无烟,如水。
  由于正确有效的“因”,必须符合“因明”对“因”所要求的三个准则,名为“因三相”,即“遍是宗法性”、“同品定有性”及“异品遍无性”(其详可参考上述熊十力、吕澂及其他有关“因明”概说的著作)。在“因支”中,已经蕴涵着“因三相”,在“喻支”中,则把后二相明显地表达出来,而再加上“同品”与“异品”的例子。“因支”既涵“因三相”,而在“为自比量”中,又没有把“因三相”明显表示出来的必要,所以法称便认为“为自比量”略出“喻支”,实属无妨。如:
  宗:此山有火。
  因:以有烟故。
  至于“为他比量”,则必须明确把“因三相”显示出来。“喻支”已具备显示后二相的职能,“因支”则具备显示第一相的职能。能证成“宗”的“三相因”既已明确清晰地显示出来,则立者的主张(“宗支”)便不必再表,而被开悟的对方若智慧具足,当能开悟,于是“宗支”无须再赘,故法称认为悟他的“为他比量”可以略去“宗支”,而“喻支”可以“同法式”表达,亦可用“异法式”表达,而不必如“陈那因明三支比量”中的运用“同喻”及“异喻”两式同时表达出来。略宗的“同法式”,如:
  喻:若彼有烟,见彼有火,如灶。(亦名“同法喻”)
  因:此山有烟。
  从上“喻”与“因”,对方自可悟出“此山有火”的“宗”来。至于“异法式”,如:
  喻:若彼无火,见彼无烟,如水。(亦名“异法喻”)
  因:此山有烟。
  依上“喻”、“因”二支,对方亦自能悟出“此山有火”,“宗支”不必重赘。
  (12)有关“相违决定”因过的问题,可参考拙文《因明“相违决定”的批判》,刊于《法相学会集刊第二辑》。有关“不共不定”的问题,可参考霍韬晦的《佛家逻辑研究》中“附录一”。
  (13)“佛家因明”对知识分类,古师、今师,主张各异,或“五量”(按“量”即知识义),或“四量”,或“三量”,或“二量”。经数百年的探究,终以陈那的“现量”与“比量”为定论,见本文的“引论”所述。
  (14)见王森译法称著的《正理滴论》,《世界宗教研究》一九八二年第一期。
  (15)见注(11)
  (16)若用“为他比量”的“同法式”,亦可作:
  喻:若见瓶的一切因缘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见者,则此处无瓶,如过往的某种情况。
  因:今见瓶的一切因缘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见。
  (宗:故此处无瓶。)(本支可略)
  又有关“不可得因”的理论,可进一步参考法上《正理滴论释》(22.10、22.12、22.13),见Scherbatsky:Buddhist Logic, Vol.II, P.62—63。
  又法称把“不可得因”,再分为十一小类:
  1自体不可得因;
  2果不可得因;
  3能遍不可得因;
  4相违自性可得因;
  5相违果性可得因;
  6相违所遍可得因;
  7果相违法可得因;
  8能遍相违法可得因;
  9因不可得因;
  10因相违法可得因;
  11因相违果法可得因。
  其详可参考王森或杨化群所译的《正理滴论》,见《世界宗教研究》一九八二年第一期。亦可参考Scherbatsky:Buddhist Logic Vol.II P.87—P.99。兹不赘。
  (17)法称“因三相”中的第二相,诸本颇有差异,今依Stcherbatsky所出Nyāyabindhu而说,彼云:“The three aspects of the mark are (first)‘just’its presence in the object cognized by inference, (second) its presence only in similar cases, (third)its absolute absence in dissimilar cases is necessary.”见Stcherbatsky: Buddhist Logic, VOL II. P51—P58.
  (18)见注(17)
  (19)见注(11)
  (20)见注(17)所引Buddhist Logic Vol.II, P68.
  (21)见注(17)所引Buddhist Logic Vol.II, P77.
  (22)法称把“不可得因”再细分为十一类,这便是第一类——“自性不可得因”。见注(16)。法上释文:“此以所知境不可得为例。‘此处’为‘宗’主词,‘无烟’是‘宗’的宾词(即‘所比义’,或名‘宗义’),‘不可得’为‘因’——意谓‘若烟是有,则必可得见。’”见Stcherbalsky: Buddhist Logic Vol.II, P.87。但法上还不能把它所以称为“自性不可得”的原因交待清楚。以意推之,“无烟”与“不可得见”是同指一自体,故名“自性不可得因”。可是依我们现代知识的理解,“无烟”为因,才可以产生“现见因缘具足,而仍不得见”这种现象的果,“宗”与“因”是有“因果关系”的,所以把它归到“果性因”去。
  (23)此是“不可得因”的第三类,名为“能遍不可得因”,见注(16)
  (24)见注(16)
  (25)依“量”(quantity)来分,则命题可有“全称”与“偏称”之别。不过“比量三支”都以“全称”表达,故无“全”、“偏”差异了。
  (26)此是法称“不可得因”第十类(“因相违法可得因”)的例子。见注(16)。
  (27)法称把“因相违法可得因”归到“不可得因”去是不合理的,因为既名为“……可得因”,怎可以反成“不可得因”呢?所以法称把“不可得因”分成十一类,既不能穷尽一切品类,更与“自性因”、“果性因”相混,故不可取。
  法音 1997年第7期(总第155期)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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