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出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
兹所谓“出家人”,在中国传统法律上,乃指佛、道二教的出家人而言。而所谓“僧、道”,一般又包括比丘尼、女道士(女冠)而言。
在我国固有法律上,关于僧、道之身分,有比拟于常人之伦理关系者,有异于常人之处理者,兹分三项以说明之。又在此三项之前,应先阐明僧、道之定名。
一、僧道之定名
于我国各朝的刑律中,大抵均在“名例律”内对僧、道之定名作概括性的规定。《唐律·名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诸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该条疏曰:“依杂律(二十八条二项)云:道士、女冠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称道士、名冠者,即僧尼并同。”唐委上以条文,为宋刑统(名例条五十七条),明律(名便第十八条)及清律(名例第四十二条)所沿袭。故大体而言,凡正律上有称“僧”、“道”者,均应包括“尼”、“女冠”(女道士)的内。
以上之情形,当仅以各朝正律为限。若各朝敕令,则应视其实际内容而定其适用范围。例如大元通制(3)一五四条:“诸僧人但犯奸、盗、诈伪、致伤人命及诸重罪,有司归问;其自相争告,从各寺院住持管壮举目问。”此之“僧人”理应解为包括道、尼、女冠在内;而同法第三七三条:“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则因指明何处之僧人,属于特例性质,则宜解为仅指僧而已(4)。因此,本章凡称“僧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均兼赅比丘尼、女冠在内。
二、从俗之伦理化
出家修行之人,固应遵奉其本教之戒律,但仍不得与俗世之基本伦理原则有所抵牾。同时纵使在教内,同门之师父、弟子等人之间,法律亦比照世俗的人伦关系来处理。此见《唐律·名例》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观寺部典、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对于此佛文之意义,律疏解释:“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壮斗讼律(第二十七条一项):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余条犯师主,释同伯叔父母。”又释:“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子之法。依斗讼律(第二十七条四项):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史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又释:“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又称:“道士、女冠、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5)。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由是可知,唐律实将佛道教同门(寺观)内部各人之关系,完全比照俗世之伦理关系来处理了。
唐律此条文亦为后世所沿,宋刑统根本即系唐律,固不具论。而明、清律中,仅将唐律中有关部曲奴婢之规定删除,其科亦释与唐律同。
至在出家后仍不得与俗世之基本伦理原则有所抵牾方面,最足以显示者,莫如严禁僧、道不拜父母之事。出家人到底应不应敬拜父母、保持世俗的孝道礼仪?此事在南北朝时代已迭有争论。到了唐代,太宗及高宗皇帝均曾下诏令僧道致拜父母及尊长,大抵效果不彰。到了玄宗开元二(公元714)年闰二月三日乃下一情词恳切的敕旨:
“夫孝者,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故自天子下至庶人,资于敬爱,以事父母。所谓冠五孝之表,称百行这先,如有不由,其何以训?如闻道士、女冠、僧、尼等,有不拜父母之礼,朕用思之,茫然罔识。且道释之教,盖惩恶而劝善;父子之仪,岂缘情而易制,安有同人代而离怙恃或?哀哀父母,生我劳瘁,故六亲爱有不和之戒,十号有报恩之旨。此又穷源而启宗极也。今若为子而忘其生,傲亲而徇于末,日背礼而强名于教,伤于教则不可行,行教而不废于礼,合于礼则无不遂,二亲与二教,复何异焉。自今以后,道士、女冠、僧、尼等,并令拜父母。丧纪变除,亦依月数。庶能正此颓弊,用明典则。罔亏爱敬之风,自叶真仙之意。”(6)。
此道敕令,后来还被金朝有名的章宗皇帝引用过,并严厉指斥:“释道之流,不拜父母亲属,败害风俗,莫此为甚!”(7)
到了明、清律,更有明文规定此事,俱见于礼律仪制门“僧道拜父母”条:“凡僧、尼、道士、女冠,并合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等第皆与常人同。”
三、犯罪之处罚物例
我国固有法中,历代大均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为正刑,但除此五刑之外,尚有赎刑、易刑;此外又有因犯人之具有特殊身分而科以特别之刑罚者。例如唐律适用于官人之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明、清律之附过、纪录罪名、解任别叙、降等叙用、充军、罢职役不叙及追夺除名等是(8)。
对于僧、尼、道士、女冠,亦有特别处罚。在唐律而言,即还俗及苦使是。此见唐律名例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
“若诬告道士、女冠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经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由此可知,唐律中僧、道等身分之人之特别刑罚实系依“格”而来,并非律中有明文规定者。
后世法律中,对于僧、道之特别处罚,虽未必有“苦使”,但“还俗”则系每一朝代均有者。如大元通制第五二九条:“诸僧、尼、道士、女冠犯奸,断后并勒还俗。”明律第一二二条(清律第一一四条同):“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均系其适例。此外,元敕令尚有规定“和尚犯罪种田”者(9)。
总而言之,在我国固有法律中,自唐以迄清止,凡僧道犯罪,官方得强使之还俗不许再为僧道。这种规定,既属有异于其他人犯罪之处罚,亦成为我国过去管理道一大特色。此种限制,在现代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下,自难以想象。
四、对出家人之优待
历朝对僧、道之犯罪,大抵均加重其刑罚,尤其犯奸、盗之罪,必较常人犯为重。但亦有对其优待者,最重要的是免纳税及免差役两者。
此种优待,威信在唐朝以前即已存在。如梁朝之郭祖深即曾痛言当时佛门状况:“都下佛寺五百余所,穷极宏丽。僧尼十余万人,资产浓沃,所在郡县,不可胜言。……皆不贯人籍,天下户口几亡其半。而僧尼多非法养女,皆服罗纨,其蠹俗伤法,抑由于此。恐方来处处成寺,家家剃落,尺土一人非复国有。”(10)兹所谓“尺土一人非复国有”,主要是指僧道可免税役而言。
从唐代许多奏议及敕令,均可窥见优待税役问题相当严重。如武宗会昌五年八月的拆寺制中,即有云:“其天下拆寺四千六百余所,还俗僧尼二十六万五千人,收充两税户。拆招提兰若四万余所,收膏腴上田数千万顷,收奴婢为两税户十五万人。”(11)从而可见平时寺院免税役优遇的情形。
五代战乱频仍,世人多有入寺院为僧道,以逃避差役者。如后唐天成二(公元927)年六月七日敕:“访闻僧尼寺院,多有故违法条,衷私度人。此后有志愿出家,准旧例经官陈状,比试所念经文,则容剃削。仍不因官坛,不得私受戒法。如违,所犯僧及本师等,各徒二年,配于重处色役。”又后周显德二(公元955)年五月六日敕:“目前多有逃避军人投寺出家,在所僧徒,不畏官方,便与剃削……”。
诸如此类之敕令,后世不胜列举。尤其元朝,因涉及西方之天主教、回教,税役问题更形严重,此从《元典章》二十四特有僧道税之详细规定之敕令可证(12)。又大元通制第一五五条亦有“诸名寺院税粮,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忽必烈)所赐田土免纳税粮外,已后诸人布施并已力典买者,依例纳粮”之规定。又三七三条:“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当差、发税粮、铺马次舍与庶民同,其无妻子者,蠲除之。”
事实上,无论从唐律(户婚第五条)、宋刑统(户婚一五五条),明律(户役门第八六条)及清律(户律户役门第七七条),均有禁止人民私入道之规定,其所以列于“户律”之中,可证是为户政之管理问题;而古户籍之作用,主要在纳粮差役。